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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民初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忠定与陈尧良、宁波远望华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定,陈尧良,宁波远望华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民初字第2556号原告:王忠定,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周守勇,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陈尧良,男,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被告:宁波远望华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代码证:61027812-2),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890号。法定代表人:赵元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柯,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忠定与被告陈尧良、宁波远望华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望华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定委托代理人周守勇、被告远望华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柯出庭参加庭审,被告陈尧良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定诉称:2007年11月,被告远望华夏公司工程部把里仁花园的绿化工程承包给被告陈尧良经营的奉化市西坞绿园花木场。被告陈尧良由于没有机械运输挖掘机等设备,于是把土地平整等基础工作交给原告承担,由原告自带设备进行挖掘运拖等。从2007年11月到2008年9月30日,经承包人陈尧良结算,原告共工作1177小时,每小时计费100元,另外拖车14次,每次计费100元,合计工程款为119100元。被告陈尧良与2009年3月31日给付原告45000元,尚欠74100元,被告陈尧良承诺在2009年4月15日之前支付50000元,并立具欠条一份。2009年10月28日,原告到奉化市工商局查询奉化绿园花木场的营业执照,才发现其在2003年10月15日已被注销,故奉化绿园花木场与被告远望华夏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被告陈尧良具有欺诈行为。被告陈尧良对付款的承诺到期未履行,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该工程为被告远望华夏公司发包出去的,因施工单位所盖公章是作废公章,导致施工协议或合同无效,直接影响到原告的利益,被告远望华夏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尧良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4100元,逾期付款利息3626元,合计77260元;被告远望华夏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的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尧良支付工程款74100元;被告远望华夏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拖拉机平土施工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尧良欠原告工程款,该工程系被告远望华夏公司发包给被告的事实;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尧良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陈尧良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宁波远望华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根据2007年11月22日本被告与奉化市西坞绿园花木场(以下简称绿园花木场)签订的合同,本被告向绿园花木场购买苗木,绿园花木场负责提供苗木并种植,因此,本被告与绿园花木场的法律关系为苗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陈尧良之间属于加工承揽或者雇佣法律关系,陈尧良委托或雇用原告进行土地平整工作并支付相应报酬,原告与被告陈尧良之间进行结算,对于拖欠原告的款项,被告陈尧良也已经认可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本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即便本案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也不能直接向本被告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实际施工人”具有特定含义,要求“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方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远望华夏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远望华夏公司向本院提供花木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远望华夏公司与奉化西坞绿园花木场签订了苗木买卖合同,其中对价款、期限做了明确约定。被告陈尧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据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法庭审查,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拖拉机平土施工单,被告远望华夏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显示施工单位是陈尧良,而不是原告,且该证据显示的拖拉机平土结算时间为1536小时,与原告、陈尧良之间结算的1177小时有差异,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反映系原告完成了证据显示的平土工作;关于原告提供的欠款条,被告远望华夏公司认为无法确认是不是陈尧良的签字,且没有明确是里仁花园哪一期的工程。本院认为此证据副本已在庭审前送达被告陈尧良,被告陈尧良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远望华夏公司提供的花木买卖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仅证明被告远望华夏公司购买苗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远望华夏公司为里仁花园绿化工程的需要与被告陈尧良签订苗木买卖合同,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1月22日,被告宁波远望华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尧良个体经营的奉化市西坞绿园花木场签订苗木购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远望华夏公司向绿园花木场购买苗木,绿园花木场提供苗木并负责种植。后被告陈尧良将土地平整等种植苗木的基础工作交原告王忠定承担,由原告自带挖掘机等进行挖掘平土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挖掘机每小时费用100元,拖车每次100元。经原告与陈尧良结算,2007年11月至2008年9月30日之间,原告挖掘机工作时间为1177小时,挖拖车14次,被告陈尧良应付原告报酬为119100元。2009年3月31日,陈尧良支付原告45000元,尚欠余款74100元,陈尧良承诺在2009年4月15日之前再支付50000元,并立欠条一份。奉化市西坞绿园花木场营业执照于2003年10月15日注销。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尧良支付剩余工程款74100元,被告远望华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尧良为种植苗木需要委托原告王忠定自带机械平整特定范围的土地,并约定报酬的计算方式,原告王忠定按约进行土地平整工作,原告与被告陈尧良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陈尧良应当支付原告报酬119100元,现被告陈尧良仅支付了45000元,剩余74100元长期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陈尧良支付剩余款项741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不应当约束非合同相对人的第三方,被告远望华夏公司不是原告与被告陈尧良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原告王忠定向被告远望华夏公司主张承揽报酬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远望华夏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尧良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尧良应支付原告王忠定承揽报酬74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忠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2.5元,减半收取826.5元,由被告陈尧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胡 波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