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604民初1635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20-06-01
案件名称
陈伟清与陈润流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伟清;陈润流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16350号原告:陈伟清,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广东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润流,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琴,广东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伟清诉被告陈润流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张槎村迎定29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粤(2018)佛禅不动产权第0110041号]的侵害行为;二、被告立即停止对通往上述房屋道路的侵占,拆除妨害道路使用的建筑物;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受损导致的损失20万元;四、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受损导致的租金损失12000元(从2018年6月1日起计至2019年5月31日止为12000元,从2019年6月1日起至房屋修复完成、恢复正常使用功能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另计);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张槎村迎定29号房屋(以下简称“29号房屋”)系原告所有用于出租,租金1000元/月。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张槎村迎定31号房屋(以下简称“31号房屋”)系被告所有,两房屋相邻。2018年初,被告重建房屋,需经四邻同意,原告担心自己房屋受损,起初不同意被告重建,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并称其找有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勘察和施工,保证不影响原告房屋。2018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做好施工安全措施,负责因施工导致的一切损失,原告遂同意被告重建施工。2018年6月2日,被告开始施工。2018年8月初,原告房屋承租人电话原告称原告房屋地面墙体发现裂缝,并有不断扩大趋势,房屋随时有倒塌危险。原告马上前往查看,发现房屋如承租人所述已受损,承租人也已搬离。经了解,被告聘请的施工人员野蛮施工,在与原告房屋相邻位置施工时未做好充分措施,特别是紧挨原告房屋墙体的地面,使用挖掘机挖出2米深的大坑,其行为导致原告房屋相邻墙体下方地面沉降,原告房屋一、二层地面裂缝,墙体裂缝和倾斜。原告当场制止被告施工,但被告在原告离开后又继续施工,原告发现后向村委会及行政执法部门反映,上述单位均要求被告停止施工。2018年11月14日,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向原告发出《房屋安全鉴定告知书》,认定原告房屋为局部危房,建议对房屋基础维修,维修完成前不要住人。经了解,原告维修房屋至安全使用状态,需花费约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但被告拒绝,双方多次协商无果。被告房屋施工现处于停工状态,但其因施工占用了通往原告房屋的道路,并在道路上建设了构筑物,致使道路无法正常通行。被告因施工不当导致原告房屋严重受损成为危房,导致原告房屋损失和租金损失,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被告答辩称:一、简要案情。2017年8月11日,被告受赠取得涉案31号房屋,原告的29号房屋位于被告房屋正南方向。2018年5月,被告对涉案31号房屋进行重建,房屋建设动工前,被告根据房屋所在村委会的要求取得包括29号房屋原权属人陈维满在内的四邻同意施工书面材料,报建手续办理完毕且获得建设部门批准。2018年6月2日,被告委托施工单位进场。被告考虑到原告房屋已使用40多年,且系未打地基的简易结构老房,被告力求谨慎并最大限度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添加木板及木桩支撑、硬化巷道地面等,预防相邻房屋受损。2018年8月5日开始,涉案29号房屋原权属人陈维满以其房屋开裂为由,阻扰施工人员正常施工,导致被告房屋建设被迫停工。2018年10月10日,被告委托广东盈益律师事务所向涉案29号房屋原权属人陈维满发出《律师函》,敦促其停止阻扰施工的行为,积极协商解决问题。在停工期间,被告多次积极主动协商,但陈维满无视被告友好解决问题的态度,提出无理要求,要求被告重建其房屋、赔偿40万元等,导致双方无法协商一致。2018年11月5日,原告受赠取得涉案29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显示该房屋竣工日期为1976年。2018年11月14日,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基于房屋安全管理,排除安全隐患,向29号房屋业主出具房屋安全鉴定告知书,告知房屋的危险性登记为C级,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构成局部危房。二、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的建设施工均是在被告享有权属的红线范围内进行,从未超出红线范围、侵占通道建设或者在通道上建设构筑物。且被告自2018年8月至今停工,原告提出停止侵害、停止对道路的侵占、拆除妨害道路使用的构筑物的诉求不存在,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29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和照片可证实,该房屋竣工时间为1976年,房屋系未打地基、非柱梁结构的简易结构老房,且原告后期擅自加建、改建,加大承重负担,加之房屋年久失修,早已破败不堪,无人居住,房屋出现多处裂痕和地面沉降是其自身原因导致。被告进场施工前,该房屋已被列为危房。原告将房屋早已存在的问题归咎于被告的施工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房屋施工期间已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采用钻桩、添加木板及木桩支撑、硬化巷道地面等,预防相邻房屋受损,起到谨慎防护义务。原告提出20万元索赔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实施损害行为,原告存在损害结果,以及被告的损害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房屋历经40多年的风吹雨打,年久失修,已破旧不堪,早已被当地村委会列为危房,已无人居住,其未能出租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无关。被告已于2018年10月10日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敦促原告尽快协商解除,已尽合理提醒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做出公正判决,定纷止争。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不动产权证。拟证明涉案29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不动产权证号为粤(2018)佛禅不动产权第0110041号。3、《承诺书》、《律师函》、《房屋安全鉴定告知书》、照片5张。拟证明:①被告承诺承担因修建涉案31号房屋导致涉案29号房屋受损的损失;②原告阻止被告的侵害行为,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原告停止阻止行为;③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房屋鉴定,认定为危房,危险性为C级,房屋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修复前不能住人;④涉案31号占用了通往原告房屋的通道,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进行修复。4、《出租屋基本情况》、《居住人员基本情况》。拟证明原告房屋受损前用于出租,受损后无法住人,承租人搬离房屋,导致原告租金受损。5、《危险房屋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房屋已被认定危房。6、张槎街道张槎村民村委会治安保卫委员会及张槎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出具的原告房屋租赁人情况表。拟证明原告房屋的出租情况。诉讼中,被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不动产权证。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7月受赠取得涉案31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粤(2017)佛禅不动产权第0073914号。2、佛山市禅城区村(居)民房屋维修申请表。拟证明被告根据房屋所在村委会的要求取得包括涉案29号房屋原权属人陈维满在内的四邻的施工同意,报建手续完毕且获得建设部门的批准。3、照片、情况说明。拟证明:①原告房屋系未打地基、非柱梁结构的简易结构老房,竣工至今已有43年;②原告后擅自对二层阳台加建、改建,加大地基承重负担,造成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正常使用;③原告房屋年久失修,早已破败不堪,无人居信。房屋出现多次裂痕和地面沉降是其自身原因。照片1、2是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拍摄,照片3于2018年施工前拍摄;④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拍摄的原告房屋照片显示该房屋已出现瓷砖剥落等问题;⑤被告于2019年11月27日清理完毕公共道路上的建筑原材料,排除妨害,另被告已将通过原告房屋的通道顺平,无台阶,排水排污井已接通,行人、车辆可自由方便通行。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承诺书》、《律师函》、《房屋安全鉴定告知书》、照片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照片5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6涉及租金损失认定,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证据5有原件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中的照片1-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照片4拍摄对象为涉案29号房屋,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关于被告排除妨害及顺平通道的照片与情况说明,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是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张槎村迎定29号房屋的产权人,被告是与原告房屋相邻的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张槎村迎定31号的产权人。29号房屋于1976年竣工建成,原告于2018年10月受赠所得;31号房屋于1998年3月竣工建成,被告于2017年7月受赠所得;原告房屋位于被告房屋正南方。2018年6月7日,经被告申请,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张槎村民委员会批准同意被告“按土地记面积,根据四邻意见,同意维修”。2018年11月14日,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向涉案29号房屋业主出具《房屋安全鉴定告知书》:一、鉴定结论: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中的有关规定,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村迎定29号房屋的危险性等级为C级。该房屋的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二、处理意见及建议:鉴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张槎村迎定29号房屋5xA-E轴基础及地面出现不均匀沉降,评定为局部危房。建议对该房屋5xA-E轴基础进行加固处理,在未加固维修完之前,不要住人,以免倒塌伤人。经原告单方委托,佛山市恒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对涉案29号房屋进行危房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29号房屋危险性评定等级为D级,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建议对涉案29号房屋进行拆除。2019年11月26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查,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通知未至现场,原告父亲陈维满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至现场。陈维满称排除妨害包括清理公共道路的砖、木板及碎石,并称被告将通往原告房屋的路段抬高,导致原、被告房屋前路段落差38厘米,影响原告通行,要求被告铲除高出部分,保障路段平行;还称被告将排污管挖走;还称被告修建房子时二楼阳台不得飘出,被告的主房屋与小房屋不能连在一起。原告述称,同意对公共通道清理以排除妨害;对于两路段落差问题,同意把地面顺成斜坡。另查明一:诉讼中,原告对涉案29号房屋基础沉降、地面沉降、墙体拉裂、地面拉裂、墙体交接处的竖向裂缝及通缝的原因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通过摇珠确定鉴定机构,但原告经本院多次催告通知后仍未向鉴定机构预交评估费用,鉴定工作未予进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此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多次通知原告及其父亲陈维满按照法院通知书、评估机构工作联系函预交评估费用,并将上述材料以微信等电子形式发送给原告,但原告称由其父亲陈维满处理,陈维满称无能力预交评估费用,且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无需鉴定评估,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此向原告及其父亲陈维满告知权利义务、法律规定及不利后果等,但两人仍未要求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交评估费用或者做任何明确意思表示。另查明二:2019年12月20日,被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并附照片,经照片显示,被告已将公共道路上的建筑原材料,包括木材、水泥、砖、木板及碎石等杂物清理完毕,且将通往原告房屋的通道已顺成斜坡,无台阶,排水排污井已接通,行人、车辆可自由通行。对此,原告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原告在诉讼中称:被告于2018年11月8日停工;原告诉请的停止侵害是指被告停止修建房屋;排除妨害是指被告因修建房屋在公共道路上放置的建筑原材料,包括木材、水泥及其他杂物;被告建房未按报建进行,其名义是维修,实质为违法重建,其未按规划进行施工,其房屋电梯井位置靠近原告房屋,被告的施工单位无施工资质,导致损害发生;原告房屋共三间房间,三个大房间,一个小房间,小房间租金300元/月,大房间400元/月。被告在诉讼中称:被告于2018年6月2日开始施工,全部拆除旧房后重建,2018年8月2日起停工;被告于2019年11月27日以调解为由向本院提交延期审理申请书。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作为相邻土地使用权人,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应正确处理各方面的相邻关系。关于原告诉请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房屋安全鉴定告知书》、《危险房屋鉴定报告》证明涉案29号房屋构成危房,被告亦确认对涉案31号房屋进行折旧建新,故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房屋受损与被告的建房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就此向本院申请原因力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摇珠后确定鉴定机构,亦向原告发出《评估费用缴纳通知书》,但原告未如期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从而导致鉴定工作未予进行。原告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鉴定机构无法进行原因力鉴定,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损害发生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原告以被告的建房施工行为造成其房屋受损,并由此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修建房屋时在公共道路上放置建筑原材料,包括为木材、水泥及其他杂物影响其通行,后现场勘查时陈维满称还需清理公共道路的砖、木板及碎石,并称被告将通往原告房屋的路段抬高,导致原、被告房屋前路段落差38厘米,影响原告通行,要求被告铲除高出部分,保障路段平行;还称被告将排污管挖走;还称被告修建房子时二楼阳台不得飘出,被告的主房屋与小房屋不能连在一起。对此,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与照片,显示被告已将公共道路上的建筑原材料,包括木材、水泥、砖、木板及碎石等杂物清理完毕,且将通往原告房屋的通道已顺成斜坡,无台阶,排水排污井已接通,行人车辆可自由通行。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修建房子时二楼阳台是否飘出、被告的主房屋与小房屋能否连在一起问题,上述情形及侵害结果并未实际发生,若未来发生新事实,原告亦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其造成侵害结果,原告可另行起诉。故此对原告排除妨害的诉请,本院不再重复处理。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房屋受损损失与租金损失。如上所述,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房屋受损与被告建房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请赔偿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伟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0元,由原告陈伟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裕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