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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京民二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宗永刚与王新中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永刚,王新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京民二初字第03号原告宗永刚。委托代理人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新中。原告宗永刚与被告王新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永刚的委托代理人孙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至2006年我受被告邀约修路,被告下欠我人工工程款52602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到现在被告无故支付此款,我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人工类)52602元。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新中2008年5月28日的欠条一份。拟证明王新中下欠原告修建绿林寨水泥路的人工费52602元。该欠款由牛长龙转人工费3500元、2004年的人工费15000元、2006年的人工费34102元组成。被告王新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宗永刚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认为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及结算情况,被告放弃诉讼权利未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5月,原告宗永刚应被告王新中要求,组织人员为其承接的绿林寨水泥路工程从事施工建设,2006年12月工程完工。工程完工后,2008年5月28日,原告宗永刚与被告王新中对建设工程进行了结算,由被告王新中向原告宗永刚出具了2004年-2006年绿林寨水泥路工程款(人工费)52602元的欠条一张。此后,被告王新中未能给付此款。为此,原告宗永刚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新中支付人工费5260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成立,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被告理应按工程量结算支付原告劳务费,但被告未能给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52602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宗永刚劳务费526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虹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