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广X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四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东莞市广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超。被告深圳市四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文。原告东莞市广X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四X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四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电子原材料,被告在收到货物后30天内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依据合同向被告提供电子原材料,但被告从2009年7月26日后一直拖欠货款至今,共欠货款55050元。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505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电子原料,双方约定收到货物后30天支付货款。后经双方对帐确认2009年8月份货款35950元,2009年9月份货款3260元,2009年10月份货款15850元,共计55050元。被告未依照约定支付该款,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订购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050元有购销合同、送货单、订购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其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四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支付原告货款55050元。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元,保全费571元,合计1159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所付之数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磊书记员 李晓飞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