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民初字第244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民初字第2442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孙某甲。原告杨某为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3年7月,原、被告在一个偶然的机会互相认识,后确认恋爱关系,恋爱不久就草率同居,并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现年5岁。双方于2008年6月25日草率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随着女儿的长大,家庭开支也增大,原告发现被告的性格发生了巨大变化,常向原告要钱。原告曾劝说被告找份工作,却被被告威胁、辱骂。2008年9月15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自此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12月2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此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目前无工作,无收入,原告尚有工作,为女儿能有良好的成长环境,女儿由原告抚养。2007年11月,原、被告在汛桥镇光明某共同建造了一间二层楼房价值约50000元,建房时尚有借款14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孙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84000元,女儿的学杂费凭发票各半承担;3、共同财产坐落在汛桥镇××楼房价值约50000元,原、被告各半分割,共同债务14000元双方各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甲未答辩。原告杨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甲的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2、本院的(2009)台临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一本,用以证明原告杨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被本院驳回的事实。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陈某某向款14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同时,被告孙某甲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故应视为被告孙甲放弃质证、抗辩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3,因该证据原告承认借条上的借款人签字均原告所签,被告孙某甲又未到庭,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被告孙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甲相互认识,认识后不久确立恋爱关系,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杨某某遂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9)台临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被驳回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好转。2007年11月,原、被告在临海市××桥镇××村共同××楼房一间。原告杨某于2009年9月18日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孙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84000元,女儿的学杂费凭发票各半承担;共同财产坐落在汛桥镇××楼房价值约50000元,原、被告各半分割,共同债务14000元双方各半承担等。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甲认识不久,未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虽然在2008年6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原告杨某在同年12月24日即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该婚姻基础较差。本院在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9)台临民初字第105号判决,驳回原告杨某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和好,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女儿孙某乙2005年5月18日出生,目前尚幼,未满五周岁,长期跟随与原告杨某生活,原告杨某亦请求抚养女儿孙某乙,被告孙某甲未提供答辩意见,女儿孙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本院亦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杨某请求的学杂费应包括在抚养费内。因被告孙某甲无固定职业,无稳定收入,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被告孙某甲每月支付给原告杨某女儿抚养费300元,分期支付为宜。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坐落在临海市××桥镇××村共同××楼房一间。原告杨某在庭审中表示,如果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杨某可放弃对该财产分割。本案因被告孙某甲未到庭,现不能确认被告孙某甲是否接受该财产,故对于该财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原告杨某提出的共同债务,因该债务的单据上借款人姓名即原、被告的姓名均由原告杨某书写,现被告孙某甲未到庭,对此债务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本院对此债务在本案中亦不作处理,债权人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女儿孙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孙某甲每月支付给原告杨某女儿抚养费300元,每年支付一次,每年的1月1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3600元,2010年2月至12月的抚养费3300元,在本判决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秀月审 判 员 马平飞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