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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聚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聚民初字第5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金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并于同日受理。2010年1月1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1978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某某介绍相某某爱;197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下儿子张某乙,现已成家立业,1994年双方共同建造了钢筋水泥结构二间一弄3层楼房一幢。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一般,共度到2002年,被告在外做越轨之事,原告良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为了被告声誉及家庭,望被告改过自新,被告变本加厉,如2009年11月18日夜,因被告生活作风问题,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二粒门牙打歪,一粒打折,太阳穴打伤。原告对这样的夫妻生活无法继续忍受,现原告金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某为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簿一本,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的事实;2、新昌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双方1994年造房子的事实,2001年4月30号发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张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文件,能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证据2,系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文件,能够证明张某甲为该土地使用者。被告张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金某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78年双方某某介绍相某某爱,1979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09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有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够相互谅解、相互尊重,顾及家庭利益,共同生活,加强沟通,夫妻仍然能够和好。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金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珍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海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