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云2901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20-06-16
案件名称
大理市森林公安局、大理市凤仪镇丰乐村委会北汤天村民小组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大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当事人
大理市森林公安局;大理市凤仪镇丰乐村委会北汤天村民小组
案由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云2901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大理市森林公安局(原大理市自然资源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901MB17957579。地址:大理市下关镇荷花村。法定代表人:杨福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泉,男,大理市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大理市凤仪镇丰乐村委会北汤天村民小组申请执行人大理市森林公安局(原大理市自然资源公安局)针对被申请执行人大理市凤仪镇丰乐村委会北汤天村民小组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擅自在村北侧法藏寺旁边建盖骨灰灵堂,占用林地面积679平方米的行为,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大市森公(刑)林罚决字〔2019〕第006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大理市凤仪镇丰乐村委会北汤天村民小组于2019年7月27日前恢复擅自改变的679平方米林地原状,并罚款6790元。被申请执行人大理市凤仪镇丰乐村委会北汤天村民小组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1月15日进行催告,被申请执行人大理市凤仪镇丰乐村委会北汤天村民小组已缴纳罚款6790元,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将擅自改变用途的679平方米林地恢复原状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对大市森公(刑)林罚决字〔2019〕第006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大理市凤仪镇丰乐村委会北汤天村民小组恢复679平方米的林地原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本案中,被申请执行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属于破坏自然资源,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但是,由于该《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涉及对违章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如何处理,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请求不明确。因此,对申请执行人责令被申请执行人恢复679平方米的林地原状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大理市森林公安局(原大理市自然资源公安局)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大市森公(刑)林罚决字〔2019〕第006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大理市凤仪镇丰乐村委会北汤天村民小组恢复679平方米林地原状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董致仁审判员 王丽玲审判员 何海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春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