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民初字第372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郁某与富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富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民初字第3723号原告郁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富某甲。原告郁某诉被告富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和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富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相识恋爱,1989年4月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富某乙。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自2001年开始,被告染上打牌赌博恶习,经常半夜回家甚至不回家,对家庭不闻不问。原告多次规劝无果,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化。特别是近年来,被告迷恋跳舞,并在外勾搭女人,不时有陌生女人打电话来扰乱原告的生活。原告自2005年起在桐乡工作,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双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有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富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相识、结婚、生子情况属实,原告的其余陈述不是事实。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承担,位于杭州市××区新塘街道××王社区公寓楼××东单××室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在一年内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7万元。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4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富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原告怀疑被告赌博和有外遇而产生矛盾。原告自2005年起到桐乡工作后,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另查明:位于杭州市××区新塘街道××王社区公寓楼××东单××室的房屋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一致估价为34万元。对此房屋,原告不同意分割,要求将其应得的一半份额归儿子所有,被告要求由其拥有房屋并支付原告一半房价。双方无共同债权和债务,也无其他财产分割要求。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结婚证、户口簿、房屋联建协议书和收款收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双方关于子女抚养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共有房屋的处理,从有利于房屋利用和方便双方生活角度考虑,被告的分割方案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郁某与富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富某乙由郁某负责抚养教育,富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支付方式:在每月1日付清当月抚养费。三、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1、个人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2、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承担;3、位于杭州市××区新塘街道××王社区公寓楼××东单××室的房屋归富某甲所有,富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郁某房屋折价款17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郁某负担400元,富某甲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8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审判长 孔 海 琪审判员 王一强人民审判员周信子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官 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