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628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水均。委托代理人:方圆。委托代理人:魏勇强。被告:杨俊。法定代理人(兼顾冬梅的委托代理人):杨永顺,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望江街道近江四园*幢*单元***室,系杨俊。法定代理人:顾冬梅。委托代理人:丁震敏。原告张某诉被告杨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8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思源、朱天禄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水均、委托代理人方圆、魏勇强,被告杨俊的法定代理人杨永顺、委托代理人丁震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2008年5月17日19时许,原告张某、被告杨俊及汪云杰、沈琦尔四人在杭州市上城区天福小区的花园玩耍过程中,被告用玩具枪的子弹击中原告的门牙,致原告的门牙冠折,门牙功能丧失。现原告父母多次到医院为原告医治,已支付医疗费1178元。根据原告的病历和医疗诊断证明,此损伤致原告的门牙冠折,门牙的自然功能终生丧失,需要补植假牙,每5年更换假牙并实施固定、修复假牙直至终身,并给原告的终身容貌与生活带来不利后果。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需要做十次手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家长的误工与护理费、修复假牙费、更换假牙并实施固定手术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金,共计67778元。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杨俊及监护人杨永顺、顾冬梅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67778元(赔偿项目:1、医疗费1178元;2、家长的误工与护理费,共3次,每次100元,共300元;3、补植假牙11000元;4、更换假牙并实施固定(计算到70岁),从18岁开始第一次,每5年更换假牙并实施固定、修复假牙一次4400元(未考虑价格上涨因素)共10次,44000元;5、误工费,10次,每次误工三天,150元每天,每次450元,10次共计4500元;6、交通费,每次更换假牙并实施固定三天开车6次,每次10元,共600元;7、护理费,每次更换假牙并实施固定护理2天,60元每天,10次共1200元;8、营养费,每次更换假牙并实施固定需要加强营养;9、精神损害金,需要进行十次手术,对小孩容貌与生活产生不便,对孩子的心灵已造成严重损害,故主张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杨俊及监护人杨永顺、顾冬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俊及监护人杨永顺、顾冬梅承担鉴定费1000元及鉴定人出庭费用300元被告杨俊答辩称:本案发生在原告住地附近,由原告提供枪支、组织并亲自参加的小学生枪战游戏中,原告被塑料仿真枪子弹击伤牙冠而引起。一、关于责任问题。1、仿真枪是本案损害发生的唯一重要条件,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是国家法令严禁买卖。原告作为拥有和提供者,须承担主要责任;2、作为枪战危险游戏的召集组织者,导致本案后果,原告需负重要责任;3、作为枪战游戏的直接参加者,与本案损害的产生具有因果关系,亦应负相应责任。二、关于伤情问题。据病历和医疗证明,原告牙齿冠折,但并未达到国家《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三、关于费用问题。1、医疗费,牙齿冠折一般采用修复的治疗方法,不采取拔掉后种植。原告依据的病历和医疗证明,都表明牙齿种植的前提是牙冠修复“治疗失败”,已被事实所否定。此外,如治疗失败,则是第三方或患者本人的原因,而非被告责任。2、误工费应有受害人医疗机构证明;3、护理费应有医院证明;4、交通费应有与实际相符真实票据;5、营养费应有伤残鉴定与医疗证明;6、精神损失费,由于小学生游戏不是“非法侵害”,且“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明,证明2008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用玩具枪的子弹击中原告门牙,导致原告门牙冠折,门牙功能丧失的事实,即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受伤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2、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家长多次到医院为原告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的情况;证明原告的门牙冠折的自然功能终身丧失,须不断修复、更换、手术的事实;3、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门牙损伤是终身性的,需要补植假牙,每5年更换假牙并实施固定、修复手术的事实以及为此所需支付的相应费用;4、EMS凭证及律师函,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的事实;5、2009年2月14日病历,证明原告牙齿进行手术,和之前原告提交的整个病历连续;2009年7月29日病历,证明原告在司法鉴定之后遵照医嘱复查,查明恢复状况不佳,医生建议拔除,待18-20岁后以种植方式修复;6、鉴定费发票及鉴定人出庭费用发票,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还包括1300元的鉴定费用。被告杨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情况说明,2、情况证明,3、塑料仿真枪,上述证据1、2、3证明此次危险的游戏由原告召集、组织并直接参与,违禁仿真枪由原告拥有和提供;4、病历与医疗证明,5、浙江口腔医院植齿知识,上述证据4、5证明牙齿冠折治疗无须植牙,假设费用依据错误;6、2009年5月22日《人民法院报》电子版第3版,证明本案原告就本案也有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中有错误:“四人看到”不符合逻辑、“牙齿松动”是看不出来的,需要摇动才知道、“吓坏了,不久就各自回家了”,但事实上孩子们又玩了一会等等;证据2中的病历中2008年6月9日的记载有明显改动的痕迹,把“10年”改为“5年”,其他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上使用了“如失败”、“理论上”、“约”、“如固定”等不确定词语,故不认可其金额;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拒不赔偿,双方只是对数额没有达成协议;对证据5、6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应当以鉴定为准,司法鉴定是原告提出的,2009年7月26日得出鉴定报告书,该病历是2009年7月29日的,对该鉴定不认可,是对司法鉴定书的不尊重,被告对鉴定以外的材料不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院在庭后取得的调查笔录相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5均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的伤势及医药费损失,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交涉过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的后续治疗费用金额本院将结合鉴定报告、调查笔录综合认定。二、关于被告杨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产生在2009年5月20日,距事故发生时间较远,该证据也无法体现是原告召集、组织游戏者并拥有和提供枪支;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采用“如”、“约”是医院的惯用术语,至于10年改5年,也不是原告的行为,是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做的改动,真实性应予以确认,现在断牙再接手术已经实施了,种牙手术可以待原告成年后实行;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三性有异议;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是被告个人的单方陈述,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的证人证言与本院在庭后取得的调查笔录相吻合,且原告方无法说明玩具枪的来源,故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5、6均系网络资料,其关联性难以认定,其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见前述。此外,本院向浙江大学医学附属口腔医院张凯医师进行调查,取得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该调查笔录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该医生陈述的牙冠使用年限及相关费用有异议,认为应以诊断证明书为准;对其认为应拔除牙齿并进行种植的治疗方案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笔录的所有内容有异议,认为仅是医生的建议,应以司法鉴定书为准。本院还对伤害现场的在场人沈琪尔进行了调查,取得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部分内容有异议,枪支来源问题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与侵权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联系;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认为枪支来源对本案责任认定有重大影响。另外,本院还委托了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的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及具体费用数额进行鉴定,取得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并要求鉴定人戴某到庭接受质询。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现有的医疗行为合理,医疗费应当参考医院出具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调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的质询意见均具有真实性,可以结合原告的证据3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综合认定,同时可以确认玩具枪系原告提供。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17日傍晚,原告张某、被告杨俊与沈琦尔等四人,在杭州市上城区天福花园附近的公园内玩耍,期间被告杨俊使用原告张某带来的玩具枪支向原告开枪,当场击中原告的门牙,致原告的门牙冠折。后原告到浙江大学医学附属口腔医院多次就诊治疗,支出了医疗费用,其中原告自行负担862.85元。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为原告的病情出具了医疗诊断证明书(由张凯医师签名)一份,该医疗诊断证明书对张某病情诊断如下:“左上2冠折。治疗意见:1、左上2断牙再接+根管内桩;2、左上2如失败则种植修复,费用约11000元;3、左上2上部结构使用期理论上为5年,更换费用约2000元/次;4、左上2如固定修复,则2400元/次,5年/期。”。为明确医疗诊断证明书的具体事项,本院向上述医疗诊断证明书的执笔人张凯医师进行调查取得调查笔录一份,张凯医师在该笔录中明确如下意见:张某现左上2牙拔除建议18岁以后施行;“医疗诊断证明书”中治疗意见3中的“上部结构”指的是烤瓷牙冠;治疗意见3中确定的烤瓷牙冠5年的使用年限是基于相关文献;价格约800至2000元的烤瓷牙冠大约也可以使用10年。2009年7月6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审核意见为:“根据所送资料,被审核人张某于2008年5月17日受外伤,伤后经治疗,左上2折裂牙冠业已为根管内桩再接修复。目前,其为未成年人,按照其损伤的一般治疗原则,其左上2牙冠成年后尚需更换,在目前牙根存留的基础上,行桩冠修复治疗基本合理。具体医疗费建议参考经治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酌情予以认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该意见中的“具体医药费”金额存有争议,本院要求鉴定人戴某到庭接受质询,鉴定人戴某在庭审中表示是否必然产生种植牙的费用仍不能确定;现医疗诊断证明书中可以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为治疗意见的第3项。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未成年人致人伤害的民事责任,则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被告系未成年人,其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损失范围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医药费1178元,经统计原告治疗期间自行负担支出的医疗费为862.85元,故按862.85元计算;2、营养费,原告对此并未主张具体金额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其主张的交通费尚未发生,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1500元(含家长的300元和本人的12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此项支出或损失,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的主张为4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此项支出或损失,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失费,由于被告的行为将造成原告成年后反复治疗的精神痛苦,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酌情按3000元认定;7、后续治疗费,原告的主张包括补植假牙的11000元以及每5年更换假牙的费用44000元,合计5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中对后续治疗费陈述包括了种植修复的费用、左上2上部结构使用和更换费用、左上2的固定修复费用共三项费用,但本院根据鉴定报告、调查笔录及鉴定人的质询意见综合认为,原告在今后的治疗中仅在18岁后更换牙冠的费用是其中必然发生的费用,由于牙冠的使用寿命与使用状况、材质等多种因素相关,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故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标准可参考医师意见就低认定,本院按照每次更换牙冠费用为1000元,原告成年后每10年更换一次,按6次计算(参考中国人均寿命约72岁),认定原告更换牙冠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二、关于原告在此事故中是否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10周岁,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防范意识,原告将可能产生肇事后果的玩具枪交给被告玩,参加玩耍时对于玩具枪支的使用后果疏于防范,又没有采取合理的避让行为,故原告也存在过错,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在此事故中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减轻被告作为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的法定代理人杨永顺、顾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862.8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6862.85元的60%,计4117.71元;二、被告杨俊的法定代理人杨永顺、顾冬梅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杨俊的法定代理人杨永顺、顾冬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杨俊的法定代理人杨永顺、顾冬梅负担2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60元。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张某已支付),由被告杨俊的法定代理人杨永顺、顾冬梅负担78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李亚军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二〇一〇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婷附页(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