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浙0602民初116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2
公开日期: 2020-04-06
案件名称
汤李萍与黄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汤李萍;黄长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602民初11611号原告:汤李萍,女,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黄长江,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汤李萍与被告黄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材料费72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7日至8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装修材料合计112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4000元,余款722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认其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为绍兴市越城区斌斌装饰材料商行,案涉货物系其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提供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汤李萍以其个人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汤李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敏敏二〇一〇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寿雯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