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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502民初368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2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苑某与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苑某;赵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2502民初3685号原告:苑某,现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张某1,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现住河北省沽源县。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2,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苑某与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与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就麦秸草买卖事宜达成协议,并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了《麦秸草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吨600元的单价购买被告的麦秸草。订购吨数为6000吨,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同时合同约定原告向部分交付麦秸草定金100000元,如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即今收到草都苑某麦秸草定金10万元整,被告仅向原告供应160余吨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结清了被告供应的麦秸草款),此后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拒绝再次供货,为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被告赵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麦秸草采购合同当天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转账支付10万元定金后,被答辩人派车至答辩人处拉走200余吨麦秸草,价值12万元,双方约定用定金全部抵扣货款,由于10万元的定金不足以支付200余吨卖的麦秸草货款,故被答辩人又于2016年10月16日向答辩人支付5万元。签订合同后答辩人积极履行,为被答辩人准备1000余吨卖麦秸草,被答辩人却拒绝至答辩人处拉草,被答辩人应当构成违约。答辩人在签订合同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合同,并做了充分的善意的且合理的准备答辩人为了积极履行合同,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县民进行麦秸草收购,经张家口市沽源县小河子乡迎春村碾盘沟村的村民答辩人就收购了7500亩麦秸草约1000余吨。答辩人多次催促被答辩人尽快至答辩人处拉走麦秸草,但是被答辩人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前来拉草,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答辩人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再进行大量的麦秸草收购,但是答辩人应诚实信用、善意合理的为履行合同所做的准备及因此发生的损失,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关于合同中所说6千吨订购数量实际是原告提出合同订购数量多写,为什么多写被告不清楚,拉货是提货付款,实际上诉状原告所认可的160吨没有支付货款,是用之前给付的10万元定金抵扣的,不存在索要定金返还的事情,实际上被告因为原告定草遭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原告苑某(甲方)与被告赵某(乙方)签订《麦秸草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协助甲方签订麦秸草合同,原告支付被告麦秸草订金10万元6000吨,甲方与乙方麦秸草到货价位600元/吨,条款以与乙方签订合同条款为准;乙方负责发货等工作,甲方按合同约定给牧场开票结算草款;计算方式以牧场到货吨位为准,如与乙方吨位相差太大,以第三方吨位为准。合同对违约责任也作出约定: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双方约定的合同,如乙方不按甲方要求的合同完成,乙方赔偿甲方双倍订金,甲方如果完成不了和乙方约定的合同,乙方无需退还甲方订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定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今收到草都苑某收麦秸杆定金10万元整”。2016年10月9日,原告从被告处拉走16车麦秸草,并于2016年10月16日向被告赵某账户汇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麦秸草采购合同》、被告赵某收条、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麦秸草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被告麦秸草订金10万元6000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明确收取10万元为定金,双方均认为涉案1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定金。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麦秸草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为原告提供了麦秸草16车,原告亦为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原被告双方均提出对方存在违约行为,但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明对方违约的相关证据,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故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 静审判员 包斯琴审判员 包俊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萨其尔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