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裴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
案由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于2009年9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某莉,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09)2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被告人裴某从别人手中接手“油园网络”电脑维修店,主要经营维修电脑、帮附近居民接入互联网等业务,每月收取每户50元人民币的网费。被告人裴某在为他人接入互联网时,通过自己设置的局域网服务,为客户提供各种影片用以观看,经鉴定,其中90部电影为淫秽物品。2009年9月1O日19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裴某经营的电脑维修店,并从其店中缴获用以作案的路由服务器一台和电影服务器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裴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过,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重彬人民陪审员 麦柏灵人民陪审员 王天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莫莹莹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