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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3民初5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2

公开日期: 2020-04-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卓鲁杰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鲁杰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3民初5111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槐钰,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小平,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鲁杰,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与被告卓鲁杰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50377.07元(包括本金49111.65元、利息1134.74元、罚息130.6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5573.33元[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1月5日(3个月零20天),1520元/月×3个月+1520元/月÷30天×20天=5573.3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331.82元(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50377.0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按照每月2%的标准暂计至2019年9月4日,共计44个月,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鲁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6日,被告卓鲁杰向原告投保,要求为其向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月湖支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月湖支行)的80000元贷款(基于合同编号20140149518的个人贷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为此,原告签发了编号为12994042600001390496的保单。并约定: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52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1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它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保险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被告在取得银行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按期还款,故鄞州银行月湖支行向原告要求索赔,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鄞州银行月湖支行赔偿了借款本息共计50377.07元。另截止至2016年1月5日,被告尚有逾期保费5573.33元未予支付。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尚未返还和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特诉诸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相关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投保人即被告卓鲁杰拖欠银行借款本息后,已依约向被保险人鄞州银行月湖支行履行了赔偿责任。故被告卓鲁杰理应按保证保险单的约定向原告返还全部的赔偿款项,并支付未付保费和相应的违约金。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保单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原告现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未要求减少,本院对此一并予以支持。被告卓鲁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鲁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50377.07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本金50377.07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卓鲁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保费557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被告卓鲁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王伟岳 人民陪审员  沈建忠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旭 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条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