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鲁1502民初854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2
公开日期: 2020-07-01
案件名称
冠县骏捷运输有限公司、周文龙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冠县骏捷运输有限公司;周文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502民初8549号原告:冠县骏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定远寨镇许马王朝营村。法定代表人:周文龙,总经理。原告:周文龙,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冠县。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路南嵩山路西。负责人:任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既猛,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冠县骏捷运输有限公司、周文龙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县骏捷运输有限公司、周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两原告车辆损失272230元、施救费16400元,共计288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周文龙系鲁P×××××/鲁PVD13挂(以下简称涉案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陈永强系上述车辆的乘车人,张青松驾驶涉案车辆于2019年6月26日00时20分左右,在青银高速由西住东行驶至G20384KM+800M处,车辆追撞与前方顺行因事故堵车而减速停车的王静忠驾驶的冀A×××××/翼ABE0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致使王静忠车辆前移撞至同样顺行因事故堵车而减速停车的王亚宏驾驶的冀A×××××/冀A82F1挂车,交警部门认定张青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静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亚宏以及涉案车辆乘车人陈永强无责任。事故导致陈永强、张青松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与被告协商车辆损失险以及施救费用,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提起本案诉讼,恳请依法支持两原告诉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P×××××在我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277500元,并且有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应当予以扣除。涉案车辆鲁PVD13挂在我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31000元,并且有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应当予以扣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查明案件事实并无拒赔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法以及保险条款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冠县骏捷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为鲁P×××××/鲁PVD13挂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两份保单,且每份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9年8月1日24时止。原告周文龙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陈永强系上述车辆的乘车人。2019年6月26日0时20分许,张青松驾驶涉案车辆沿青银高速由西住东行驶至G20384KM+800M处,与前方顺行因事故堵车而减速停车的王静忠驾驶的冀A×××××/翼13E0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致使王静忠车辆前移撞至同样顺行因事故堵车而减速停车的王亚宏驾驶的冀A×××××/冀A82F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车辆损失,路产受伤,张青松及乘车人陈永强当场死亡。德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青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静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亚宏以及涉案车辆乘车人陈永强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于2019年11月16日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我院技术科依法委托聊城天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聊城天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4日作出鲁天评字(2019)第332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意见PN2591/鲁PVD13挂号车车辆损失价值251051元。该份鉴定结论系由我院技术科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另查明,原告为该事故支付施救费164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冠县骏捷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向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诉讼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根据鉴定意见,PN2591/鲁PVD13挂号车辆的损失251051元,被告提出保险合同载明主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均为2000元,共计免赔4000元,被告提出的该项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47051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载明涉案车辆的施救费16400元,系减少损失所支付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施救费16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47051元;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施救费16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3元,由原告负担187元,由被告负担2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炳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日法官助理许正坤书记员房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