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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25民初250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2

公开日期: 2020-03-27

案件名称

贾本智与李保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贾本智;李保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 普通程序 案号:(2019)豫1025民初2509号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贾本智,男,193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张亚丹,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告 被告:李保艮,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 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 负责人:杨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延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 讼 请 求 请 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保艮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大部分护理依赖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1640.1元。 二、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 件 事 实 案 件 事 实 案 件 事 实 2017年12月30日21时许分,李保艮驾驶冀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襄城县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里沟路段时与行人贾本智相撞,造成贾本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保艮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本智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本智当日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二、右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三、胸部闭合伤等。于2017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7384.81元。住院期间需特级护理。 原告于2018年1月1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神经重症病区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一、脑出血;二、右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三、四肢瘫痪;四、右侧额、顶叶挫伤;五、骶骨、颧骨骨折;六、左侧髂骨骨折等。于2018年3月9日出院,共住院67天,花去医疗费386792.64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 原告于2018年3月9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一、脑出血;二、硬膜下出血;三、运动障碍;四、右侧额顶叶挫伤;五、骶骨、颧骨骨折;六、左侧硬膜下积液等。于2018年3月26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22705.61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 原告贾本智于2018年3月26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一、脑外伤后遗症;二、外伤性神经性耳聋;三、腰3横突骨折等。于2019年4月3日出院,共住院373天,花去医疗费55349.37元。2018年4月17日-2019年4月3日需陪护二人,其余期间需一人护理。 2018年1月3日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160元。2018年3月2日原告购买胸背支架花费2860元。2018年6月7日原告贾本智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路水声医疗器械经营部购买助听器6600元。2018年3月23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费检查费85元。2019年6月1日原告在许昌市中心医院门诊花费磁共振平扫、挂号费569.50元。2019年6月27日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治疗费、诊查费、彩超费141.50元。2017年12月31日、2018年3月26日原告支付转运费6000元。 经原告申请,受襄城县人民法院委托,2019年6月1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贾本智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9年6月9日作出许重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贾本智之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诉讼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贾本智主张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贾本智的伤残情况及后期护理依赖程度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由襄城县人民法院委托,2019年12月4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莲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752号书证审查意见书:1.被鉴定人贾本智的医疗费无明显外伤后其它用药,属合理性必要性用药,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贾本智伤后分别入驻4次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无明显外伤后其它用药,合计住院458天,贾本智所受损伤为重型颅脑损伤,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重型颅脑损伤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建议合理住院日期为一年左右。(请法官结合实际住院天数酌情认定)2.被鉴定人贾本智的伤残情况及后期护理依赖程度(因伤者贾本智87岁高龄,加之四肢瘫,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请法官结合实际住院天数酌情认定) 另查明,李保艮驾驶的冀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贾本智医疗费10000元。2018年1月26日,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025民初3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先予支付原告贾本智医疗费350000元。以上共计360000元。 裁 判 理 由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该事故认定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身体在事故中受到损害,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其过高要求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根据原告贾本智提供的襄城县人民医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记录单及临时医嘱记录单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一直有输液、口服用药及红外线治疗,且结合原告的伤情,属必要治疗范畴,不存在挂床现象,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结合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对原告贾本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结果,其护理期、营养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关于原告购买的助听器、胸背支架及人血白蛋白费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原告购买的胸背支架为康复治疗需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8年1月3日的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有人血白蛋白用药治疗情况。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贾本智为外伤性神经性耳聋,且在会诊记录单的会诊意见中有配制助听器。故对助听器、胸背支架及人血白蛋白费用应予支持。 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转运费及租房费用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不应当采信。该转运费是原告两次从襄城县人民医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转院车辆费用,属必要的就医交通费。租房费用为原告在郑州住院治疗期间,其陪护人员实际产生的住宿费用,属必要的外地就医住宿费,故保险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的转运费及租房费用应予支持。 赔 偿 项 目 赔 偿 项 目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医疗费 7384.81元+386792.64元+22705.61元+55349.37元+1160元+2860元+6600元+85元+569.50元+141.50元=483648.4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50元/天×458天=22900元 营养费 20元/天×458天=9160元 护 理 费 住院护理 39522元/年÷365天×436天×2人+39522元/年÷365天×22天=96801.83元 长期康复护理 39522元/年×5年×80%=158088元 外地就医住宿费 8700元 伤残赔偿金 31874.19元/年×5年×60%=95622.57元 精神抚慰金 35000元(酌定) 交通费 转运费 9000元(酌定)+6000元=15000元 鉴定费 1300元 共计 926220.83元 被告李保艮已垫付 199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 360000元 保险公司赔偿 926220.83元-360000元=566220.83元 判 决 主 文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本智各项损失共计566220.83元。其中支付被告李保艮垫付款10438元,余款555782.83元支付给原告贾本智。 二、 驳回原告贾本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4元,原告贾本智负担252元,由被告李保艮负担9462元。(已扣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 晓 莉 审 判 员 付 子 亮 人民陪审员 谢 刚 展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魏 静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