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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301民初756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2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陈莉与李婷、彭江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莉;李婷;彭江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01民初7565号 原告:陈莉,女,198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李婷,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被告:彭江新,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原告陈莉与被告彭江新、李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莉、被告彭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陈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婷、彭江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96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3日,被告李婷从原告陈莉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000元,被告承诺借款期限至同年10月3日。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被告通过微信、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九个月利息9000元。2018年5月16日,被告书面承诺于2018年8月15日还清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00元,自2018年6月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原告本金及16个月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彭江新辩称,本人对借款事实不清楚,在借条中也未签名,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人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张、浦发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银行转账明细、短信聊天记录。被告李婷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彭江新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不清楚。本院对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转账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短信聊天记录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日,被告李婷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3日至2017年10月3日。借款当日,原告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向银行贷款30000元出借被告。庭审时,原告陈述借款时约定被告每月向其支付利息1000元。2018年5月16日被告李婷向原告书写还款承诺,承诺“于2018年8月15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并于2018年5月30日前结清此前利息”。2017年9月3日至2018年6月,被告李婷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向原告偿付9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出借被告的资金系其向金融机构信贷的资金,原告庭审时陈述30000元借款每月向被告收取1000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息转贷给借款人的借贷合同无效,故原告现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该项请求中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扣减被告已偿还的9000元,尚欠21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彭江新对李婷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被告彭江新对被告李婷向陈莉的借款并不知情,亦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莉偿还借款2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婷负担213元,原告陈莉负担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丽慧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徐 燕 书 记 员 苏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