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9)浙0212民初1655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2
公开日期: 2020-01-22
案件名称
浙江金元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杨术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元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杨术具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O19)浙0212民初16557号 原告:浙江金元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6329542593C)。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七星路88号1幢401室A区E0717。 法定代表人:吴赞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洲,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术具,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浙江金元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术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债权转让款27943.1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保险理赔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止;2、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1月10日,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银行)与被告签订《保证保险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东海银行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个人家庭综合消费,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年8.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的15日为还款日。如被告逾期或累计3个月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本息,东海银行可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及复利,并支付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该借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分公司)提供保证保险。同年11月14日,人保宁波分公司对上述贷款出具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保险单,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东海银行。同年11月22日,东海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未再还本付息,截止2018年9月12日,尚欠东海银行借款本金27181.41元、利息711.65元、罚息44.35元、复利5.75元,合计27943.16元。东海银行于2018年9月7日按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向被告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宣布合同解除,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本息,并向人保宁波分公司申请理赔。同年9月12日,人保宁波分公司理赔后,与东海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东海银行与被告签订的《保证保险借款合同》中东海银行所有享有的权利均转让人保宁波分公司,东海银行书面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2018年9月29日,人保宁波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人保宁波分公司对其受让的《保证保险借款合同》所享有的权益以27943.16元转让于原告。原告于当日向人保宁波分公司支付转让款后,人保宁波分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向被告书面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保险借款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面单、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东海银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东海银行按约发放借款,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东海银行可提前收回借款,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并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东海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人保宁波分公司,人保宁波分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对被告享有与东海银行同样的权利。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不持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术具支付原告浙江金元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27943.16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术具支付原告浙江金元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计280.50元,由被告杨术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楼力钧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 刘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