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9)浙0212民初1656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2
公开日期: 2020-01-22
案件名称
浙江金元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陈娟、台州康利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元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陈娟;台州康利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O19)浙0212民初16560号 原告:浙江金元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6329542593C)。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七星路88号1幢401室A区E0717。 法定代表人:吴赞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洲,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娟,女,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玉环市。 被告:台州康利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1021661733113K)。住所地:玉环市龙溪镇高山头村。 法定代表人:郑祖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金元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娟、台州康利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娟归还原告债权转让款58143.2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保险理赔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止;2、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3、原告就台州康利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抵押的浙J×××××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6月29日,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银行)与被告陈娟签订《保证保险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东海银行借款878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所需,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年8.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的15日为还款日。如被告陈娟逾期或累计3个月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本息,东海银行可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及复利,并支付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该借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分公司)提供保证保险。同日,被告台州康利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人保宁波分公司下属宁波市科技支公司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台州康利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浙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车辆型号:BMW7251FL(BMW523L1),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BVNU39049SC45576,发动机号:02037157]抵押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公司,作为人保宁波分公司对被告陈娟向东海银行借款提供保险保证的担保,于2017年7月3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年7月19日,人保宁波分公司对上述贷款出具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保险单,投保人为被告陈娟,被保险人为东海银行。保险单特别约定浙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为保证保险提供抵押担保。同年7月21日,东海银行向被告陈娟发放借款87800元。被告陈娟自2018年6月15日起未再还本付息,截止2018年9月12日,尚欠东海银行借款本金56524.22元、利息1473.34元、罚息131.10元、复利14.61元,合计58143.27元。东海银行于2018年9月3日按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向被告陈娟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宣布合同解除,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娟归还全部本息,并向人保宁波分公司理赔。同日,人保宁波分公司理赔后,与东海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东海银行与被告陈娟签订的《保证保险借款合同》中东海银行所有享有的权利均转让人保宁波分公司,东海银行书面向被告陈娟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2019年10月10日,人保宁波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人保宁波分公司对其受让的《保证保险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所享有的权益以58143.27元转让于原告。原告于当日向人保宁波分公司支付转让款后,人保宁波分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向被告陈娟书面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保险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面单、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东海银行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东海银行按约发放借款,被告陈娟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东海银行可提前收回借款,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并要求被告陈娟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东海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人保宁波分公司,人保宁波分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对被告享有与东海银行、人保宁波分公司同样的权利。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不持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娟支付原告浙江金元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58143.27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娟支付原告浙江金元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如被告陈娟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台州康利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抵押的浙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车辆型号:BMW7251FL(BMW523L1),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BVNU39049SC45576,发动机号:02037157]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计658元,由被告陈娟、台州康利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楼力钧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 刘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