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川0504民初456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2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钱诚与王世波、泸州市龙马潭平帆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钱诚;王世波;泸州市龙马潭平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04民初4562号 原告:钱诚,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泳,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世波,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永,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平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牛滩镇金牛街泸天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97883321C。 法定代表人:李志春,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西路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030323。 负责人:王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钱诚与被告王世波、泸州市龙马潭平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运输公司申请追加实际车主王世波为共同被告,钱诚申请撤回对驾驶员曾安平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钱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泳、被告王世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勇、被告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50990.82元,其中误工费27726.15元(131天×211.65元/天=2772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1230元)、营养费1230元(41天×30元/天=123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17412元、续医费2392.67元,以上合计50990.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1日15时28分许,运输公司的员工曾安平驾驶川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省道S307线36KM-800M时,与停靠在路边的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和川E×××××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钱诚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曾安平承担全部责任。钱诚被送往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川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王世波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钱诚的损失以保险公司核准为准;3.钱诚诉求过多金额产生的诉讼费,王世波不承担;4.误工费不认可。 运输公司辩称,同意王世波的答辩意见。 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为准;2.川E×××××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待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资格证有效性之后再确认是否承担保险责任;3.已理赔6名伤者的医疗费及三者车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付482888.13元,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4.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非基本医疗费、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钱诚提交的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9年2月22日、2019年3月23日出具的两份医疗证明。王世波、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证明无检查报告佐证,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前述两份医疗证明系就诊医院根据钱诚身体受损情况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2.对钱诚提交的四川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G8515线荣昌至泸州高速公路TJ标段施工总承包项目部8分部于2019年5月1日出具的证明及钱诚2018年9至11月的工资表。王世波、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因钱诚未提供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及收入减少的依据,故对该前述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明对钱诚系该司员工具有证明力,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依法予以确认,但该证明载明的钱诚工资情况与工资表不符,故对证明钱诚工资部分的内容,依法不予以确认;工资表对钱诚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3.对钱诚提交的曾安平于2019年1月21日出具的医疗费欠条、6张门诊检查票据、核磁共振检查发票。王世波、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对钱诚出院后产生检查费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王世波、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虽对前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1日15时28分许,曾安平驾驶运输公司所有的川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泸州市龙马潭区时,与停靠在路边的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及川E×××××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钱诚、张建斌、张友彬、彭光敏、唐**、谷泽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泸州市龙马潭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9年1月9日作出第5105061201800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曾安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钱诚、张建斌、张友彬、彭光敏、唐**、谷泽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日,钱诚被送往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21日出院,住院41天,钱诚垫付医疗费17412元,王世波垫付37天护理费6660元。出院医嘱主要载明:休息1月。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分别于2019年2月22日、2019年3月22日出具医疗证明,载明:休息1月。钱诚出院后产生检查费2392.67元。 王世波系川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曾安平系其聘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运输公司。川E×××××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482888.13元。 钱诚就职于四川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系聘用职工,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2018年9月-11月)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就本案的责任划分及各项损失的赔付标准作如下评议: 一、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 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认曾安平承担全部责任。故本案的损失依法按下列规则赔付:1.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3.仍不足部分的损失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曾安平系王世波聘请的驾驶人员,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其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雇主王世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钱诚请求被挂靠人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各项损失赔偿标准 (一)医疗费。医疗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发生的费用。钱诚主张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7412元,王世波、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此外,对钱诚出院后垫付检查费2392.67元,亦予以确认。故钱诚共垫付医疗费19804.67元(17412元+2392.67元=19804.67元)。 (二)误工费。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虽然钱诚的月收入包括加班工资,但加班工资具有不确定性,故加班工资不能计入误工损失。结合其出院医嘱及医疗证明,依法确认误工费19650元(4500元/月÷30天×131天=19650元)。 (三)交通费。钱诚虽未提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突发损害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况,交通费酌定50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钱诚住院的天数及相关规定,依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1230元)。 (五)营养费。营养费是依据受害人伤残程度是确定营养费的主要标准。出院医嘱未载明加强营养,故钱诚主张的营养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钱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本院确认产生的损失为41184.67元(医疗费19804.67元+误工费196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184.67元)。庭审中,钱诚主张其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世波、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此外,钱诚对其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7412由王世波、运输公司赔偿亦无异议,故前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772.67元(41184.67元-17412元=23772.67元),由王世波、运输公司赔偿174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772.67元; 二、王世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412元,泸州市龙马潭平帆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钱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王世波、泸州市龙马潭平帆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15元,钱诚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锡全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程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