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皖1323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2
公开日期: 2020-04-29
案件名称
杨云雷、杨夫彬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云雷;杨夫彬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23刑初67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云雷,男,1986年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4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商统,安徽鸿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夫彬,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4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道庆,安徽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9〕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云雷、杨夫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云雷及其辩护人刘商统、被告人杨夫彬及其辩护人马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杨云雷、杨夫彬接受了其叔叔杨玉林原设网的河段,后见陈伟(均另处)等人在灵璧县濉河虞姬乡与冯庙镇交界处的大马桥河段向前来捕捞红虫的人员非法收取费用有利可图,便于陈伟约定了边界,护下枣树杨庄段,向前来捕捞红虫的渔民收取40%收益提成。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杨云雷、杨夫彬分别收取李某5微信转账1500元、现金5000余元;收取李某2微信转账9918元;收取时昌良微信转账26017元;收取李高升微信转账8192元;收取李文微信转账8519元、现金2万元;收取李小回微信转账1200元;收取王某微信转账3591元;收取赵虎微信转账10508元;收取李碳碳微信转账1000元、现金1万余元。 2018年3月27日,泗县捕捞红虫人员李计、陈光辉、张虎等人驾驶渔船至被告人杨云雷看管的河段捕捞红虫,被告人杨云雷通过电话纠集夏玉虎等多人到达现场,持木棍对李某1进行驱逐、恐吓。2018年9月25日,李某1再次至被告人杨云雷、杨夫彬看护河段捕捞红虫,与被告人杨云雷、杨夫彬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唐为民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1陈述,被告人杨云雷、杨夫彬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云雷、杨夫彬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强拿硬要他人钱财,情节恶劣、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云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没有收过李某5、李文、李碳碳的现金,赵虎跟他是合作关系,给他的钱是代卖红虫的钱,时昌良找打他也想拉红虫的,其帮他代卖过1.5万元左右的红虫。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二、对具体事实的意见同被告人杨云雷的辩解意见。仅有李某5、李文、李碳碳陈述给过现金,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李文陈述交付2万元现金、微信转账仅一次,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收取李文钱财数额相矛盾;三、二被告人与赵虎应为自愿合作关系,不存在收取赵虎的提成,证据中没有赵虎的陈述,故指控收取赵虎10508元不能作为违法所得,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取时昌良提成,同被告人个人的意见;四、被告人是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悔罪,犯罪所得被用于其父亲治病,没有挥霍,从犯罪原因来看是受其叔叔诱导,没有造成社会影响和后果。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杨夫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他没有收取时昌良、赵虎提成钱,收取其他人微信转账的提成钱是事实,现金只收过李某23000元、王某500元,其他人现金他没有收取。2018年2月至8月,他不在家,没有收益。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指控被告人收取现金的事实证据不足,仅有受害人陈述,应当扣除。赵虎微信转账不应当计入违法所得,2018年3月至9月被告人杨夫彬外出打工,相应违法所得不应计入。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没有犯罪前科、被告人看管河道属不懂法,主观恶性不强,犯罪情节相对轻微,被告人父亲及儿子均患有重病,并且兄弟俩均被关押。建议对其适应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杨云雷、杨夫彬接受了其叔叔杨玉林原设网的河段,后见陈伟(均另处)等人在灵璧县濉河虞姬乡与冯庙镇交界处的大马桥河段向前来捕捞红虫的人员非法收取费用有利可图,便于陈伟约定了边界,护下枣树杨庄段,向前来捕捞红虫的渔民收取40%收益提成。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杨云雷、杨夫彬分别收取李某5微信转账1500元;收取李某2微信转账1万余元、现金3000元;收取李高升微信转账8000余元;收取李文微信转账8500余元;收取李小回微信转账约1000元;收取王某微信转账约3500元、现金500元;收取李碳碳微信转账2500余元。 2018年3月27日,泗县捕捞红虫人员李某1驾驶渔船至被告人杨云雷看管的河段捕捞红虫,被告人杨云雷通过电话纠集夏玉虎等多人到达现场,持木棍对李某1进行驱逐、恐吓。同年9月25日,李某1再次至被告人杨云雷、杨夫彬看护河段捕捞红虫,与被告人杨云雷、杨夫彬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 2019年3月4日,被告人杨云雷、杨夫彬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一)《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杨云雷、杨夫彬的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 (二)《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云雷、杨夫彬归案的情况。 (三)《前科证明》证明,至案发前被告人杨云雷、杨夫彬无违法犯罪记录。 (四)手机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杨云雷、杨夫彬与被害人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 (五)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云雷、杨夫彬收取李某5、李某2、李高升李文(李亮)、李小回、王某、李碳碳微信转账的情况。 (六)《宿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出警经过》,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杨云雷与李计双方在新濉河大马桥因捕捞发生争执。 (七)《关于灵璧县濉河河道管理情况说明材料》证明,灵璧县濉河为国家管理水工程,未对外承包使用。 二、被害人的陈述 三、证人证言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一)杨云雷供述证明,他看护的河段原是他五叔杨玉林的,因为其生病了,把这段河交给他和哥哥、父亲看护,这个河段在他庄北湖濉河内。他从2017年买船的时候开始看护的,有两年的时间。赵虎和其姨夫的船在他看护的河道里逮红虫,他和他哥一条船,他们是合伙干的,逮的红虫卖完之后五五分成,这是他们事先商量好的。另外还有泗县的李某5、李某2、还有李某2带的几条船。外地渔船在他河段内逮红虫,他都是按逮的量提成,他和他哥拿四成,对方拿六成,这个提成方式没有人决定,对方一开始要来干,他不让对方干,对方提出来给他提成分钱。他之前说帮逮红虫的人干活是指对方逮完虫后他帮对方过滤虫子,然后就参与提成了。对方来他这逮虫,他就以上对方船上干活为借口,从而参与提成的。没干活直接拿分成的,一共收有一万块钱,以干活为借口参与提成的,一共分给他三四千块钱,一共拿了两万块钱。收的提成钱他和杨夫彬都是对半分,也有时候对方会给虫。他弟俩也有船,挣钱就平均分。他们看护河段的这些人,有人提出来说如果有外地人来逮红虫,发生矛盾了都互相照应一下,具体谁说的他想不起来了。没有商定过提成的比例,都是他们自己直接跟逮红虫的人商定的,如果对方同意就可以在他们的河段里干,如果不同意就不让对方干。他看逮红虫可以挣钱,就自己弄竹竿也在他小爷旁边拦了一道河面,想自己逮虫,后来也向来逮虫的泗县人收钱,他和杨夫彬一起商量弄的,竹竿和钢丝绳是他俩一起去弄的。他在收取费用的时候和泗县的人发生两次争执,一次没打架,一次发生打架了。都是2018年的事情,赛赛参与一次,泗县那帮人来逮虫,他让泗县那帮人走,对方不愿意,就和他吵起来了,后来派出所调解的。他船舱里面有棍,当时拿棍了,是怕对方和他们打架的,他没有安排赛赛他们拿棍,他们自己拿的,他们一上船就拿在手里,可能认为他是去和对方打架的。他们要护着这一片,让泗县人来逮虫,给他们提成钱,钱是通过微信给的。他和陈伟说过关于边界的说法,就是各人干各人庄子河段,他没有说过外地人来逮虫,发生矛盾要互相帮助,这话是他和泗县人打架的时候,是围观的人说的,他和陈伟、刘号之间没说过这样的话。他不知道陈伟和刘号是否在杨林大网处设置过钢丝绳。 (二)杨夫彬供述证明,他小叔杨玉林原来在濉河大马桥东护着一段河与泗县赵虎合伙拉红虫,2017年年中他小叔瘫痪就把护着的河道交给他和弟弟杨云雷看管,开始他和杨云雷拉不到红虫,所以他俩把赵虎找来,同意赵虎来他俩河道拉红虫,拉到的红虫五五分成。每年春季和秋季能拉红虫,春季能拉半个月,秋季能拉两个月。大马河以东一共有五个人护河。他本村的杨盼先在新濉河上问泗县逮红虫的人要钱,后来他看有利可图,和杨云雷从2017年开始护的,在河里放置大网两边用竹竿绑着,泗县来逮红虫的船就过不去,就得找他协商,他就可以借口问对方要钱,前后一共要了有十三四万块钱。收取提成按照四六比例分钱,给他四,对方六,都是使用微信收得多,现金也有比较少,他和杨云雷谁在谁收,收完之后再平均分。2018年9月份,他放置在河里的竹竿被水冲走了,他爸看到泗县来十条船到他护着的河道逮红虫,他爸就不让对方逮红虫,随后就和泗县那帮人吵了起来,然后他爸就骑车把他和弟弟杨云雷叫来,当时他爸在河边拿棍指着不让对方逮红虫,对方就骂了他爸,他和弟弟杨云雷就开船去撞对方船,当时也没有撞到对方的船。随后他们爷三就和对方打了起来,后来虞姬派出所也出警了。在护河期间,陈伟和勇敢提过如果有外地人来逮虫,发生矛盾了要互相帮忙,但是他弟弟和泗县人打架的时候,陈伟和勇敢都是站着看的,也没有帮忙。期间泗县人来捣蛋的时候,陈伟和勇敢就到他们庄杨林大网跟前拉了一根钢丝绳,并给他说如果泗县人再来逮虫,其让谁过来,他再放人,他当时没听其的,第二天其就把钢丝绳解掉了。 五、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一)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告人杨云雷、杨夫彬手机微信转账记录的情况。 (二)辨认笔录证明,经杨云雷、李计、马建华、李小磊、任天乐、解壮壮、解廷锋分别在不同组照片中辨认,指出2018年3月27日驾驶船、持棍在濉河灵璧虞姬段驱赶、恐吓李计、马建华等人离开的是被告人杨云雷和“赛赛”(夏玉虎)。 六、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载明,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杨云雷纠集了夏玉虎等人对被害人李某1进行驱逐、恐吓的事实。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收取时昌良微信转账26017元、赵虎微信转账10508元。经查,被告人杨云雷供述时昌良没在他护的河段捕捞红虫,被告人杨夫彬供述其不认识时昌良;二被告人均供述他们弟俩一条船与赵虎的船一起捕捞红虫,是合作关系,捕捞的红虫一起卖,五五分成;赵虎和时昌良也没有陈述向二被告人交过提成钱。故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杨云雷、杨夫彬以现金方式收取提成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杨云雷辩解没有收取过现金,被告人杨夫彬辩解只收取李某2现金3000元、王某现金500元。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分别收取李某5、李文、李碳碳现金5000元、2万元和1万元,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夫彬认可收取李某2现金3000元、收取王某现金500元,有被害人李某2和王某陈述相印证,故被告人杨夫彬供述收取的现金数额,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云雷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云雷系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不是主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云雷、杨夫彬采用恐吓、威胁等方法强拿硬要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85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云雷、杨夫彬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二被告人认罪、悔罪等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云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二、被告人杨夫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 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云雷的刑期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被告人杨夫彬的刑期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杨云雷、杨夫彬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戚 伟 审 判 员 马自卫 人民陪审员 陈 亚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魏飒 书记员张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