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江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电力线缆有限公司与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电力线缆有限公司,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杭州××电力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法定代表人嵇某某。委托代理人韦某某、林某某。被告徐某。原告杭州××电力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诉被告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公司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原告华××公司诉称:不服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杭某某案字(2009)第6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51.75元不符合法某某。裁决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43.8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643.8元于法无据。要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51.75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43.8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643.8元。本院认为,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裁决,劳动者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该仲裁裁决对用人单位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了杭某某案字(2009)第6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华××公司支付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07元;2、华××公司支付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43.8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643.80元;3、华××公司支付徐某经济补偿金1551.75元;4、华××公司支付徐某工伤鉴定费3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所称不服裁决第3项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而被告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的诉讼,故该项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原告华××公司不得再因不服该项裁决而向本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州××电力线缆有限公司关于无需支付被告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51.75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