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中鹏实业有限公司、湖州国晨液晶材料有限公司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杭州中鹏实业有限公司,湖州国晨液晶材料有限公司,顾群,章自力,王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493号原告: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边锡明。委托代理人:张淑燕。委托代理人:刘应良。被告:杭州中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群。被告:湖州国晨液晶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群。被告:顾群。被告:章自力。委托代理人:贾锦阳。被告:王萍。委托代理人:贾锦阳。原告浙江中���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中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公司)、湖州国晨液晶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晨公司)、顾群、章自力、王萍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淑燕、刘应良,被告章自力和王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锦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鹏公司、国晨公司、顾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4日,原告为中鹏公司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大楼支行(以下简称市府支行)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国晨公司、顾群、章自力、王萍为此提供反担保。同时国晨公司以价值328.53���元的机器设备、章自力和王萍以共有的坐落在杭州市滨江区钱塘春晓花园17幢1单元8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反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中鹏公司支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2009年5月,顾群出逃,此后中鹏公司未付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2009年6月22日,原告用中鹏公司交付给原告的40万元保证金中的66×××40元为中鹏公司代偿了2009年第二季度的利息,2009年9月16日用剩余的保证金支付了第四季度利息62640元、罚息360元以及本金270760元,其余借款本金2729240元由原告代为归还市府支行。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中鹏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2729240元;2、判令中鹏公司按代偿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09年9月17日至2010年1月18日止的违约金338426元(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违约金另计);3、判令国晨公司、顾群、章自力、王萍对中鹏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4、判令原告对国晨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州市菱湖工业园区15号内的抵押动产【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浔菱工商抵字(2008)01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章自力、王萍共有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钱塘春晓花园17幢1单元802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章自力、王萍共同辩称:两被告为原告为中鹏公司借款所作担保提供反担保是事实,但两被告对市府支行与中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原告是否代偿了借款本息2729240元等情况均不知情,请求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在此基础上,两被告愿意承担应该承担的责任。被告中鹏公司、国晨公司、顾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中鹏公司向市府支行借款300万元的事实。2、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中鹏公司向市府支行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中鹏公司向杭州银行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同时由国晨公司、顾群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以及国晨公司和章自力、王萍分别以机器设备和房产作抵押反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国晨公司以其设备为中鹏公司向原告作抵押反担保,并就未足额抵押部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章自力、王萍以其共有的杭州市滨江区钱塘春晓花园17幢1单元802室的房产为中鹏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就未足额抵押部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房产核查情况表、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动产���押登记书(含附页)一组,证明国晨公司、章自力和王萍提供的机器设备和房产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7、业务委托书、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用中鹏公司所付40万元保证金中的66×××40元为中鹏公司代偿了2009年度第二季度的利息。8、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中鹏公司代偿本息3063000元的事实。9、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顾群为中鹏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10、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国晨公司为中鹏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被告章自力和王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中鹏公司与市府支行签订了借款300万元的合同,不能证明银行已实际发放贷款。对证据2、3、4、5、6、9、10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8��真实性以及原告已实际支付上述款项没有异议,但对中鹏公司是否结欠银行上述款项不知情。被告章自力和王萍未提交证据。被告中鹏公司、国晨公司、顾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章自力和王萍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4日原告与中鹏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中鹏公司向市府支行借款300万元(合同编号为016C111200800011),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9月15日,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月利率7.2‰,申请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中鹏公司提供有偿担保,中鹏公司支付担保费78000元,该款于原告与市府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前一次性支付,同时中鹏公司应将40万元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账户,如中鹏公司按借款合同清偿借款本息的,原告于清偿之日起5天内退还保证金,中鹏公司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本息而需由原告代偿的,此项保证金用于抵销原告代偿债权。中鹏公司未能向市府支行清偿借款本息而需由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向中鹏公司追偿,追偿金额包括:中鹏公司需支付给市府支行的全部资金;原告为实现代偿资金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拍卖、律师代理费,因调查取证而支出的费用,因产权转移而产生的费用、税费以及其它费用);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中鹏公司付清代偿资金之日止,按代偿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中鹏公司按约支付了担保费78000元和保证金40万元。同日,顾群与原告、中鹏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原告在2008年9月4日与中鹏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中,为中鹏公司提供担保,顾群为中鹏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中鹏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原告为中鹏公司代偿的全部资金及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同时顾群承诺在对原告的担保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的情况下,不以原告先行使担保物权以实现债权进行抗辩。同日,国晨公司与原告、中鹏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08年9月4日与中鹏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为中鹏公司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国晨公司为中鹏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中鹏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原告为中鹏公司代偿的全部资金及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同时国晨承诺在对原告的担保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的情况下,不以原告先行使担保物权以实现债权进行抗辩。同日,国晨公司又与原告、中鹏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国晨公司为原告与中鹏公司在2008年9月4日至2010年9月4日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的履行,以合同项下的价值328.53万元的机器设备作抵押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物反担保最高限额为328万元及衍生债务,担保范围包括:中鹏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原告为中鹏公司代偿的全部资金及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同时国晨公司承诺在原告按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后,如果国晨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价值不足以清偿中鹏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对超出抵押而未清偿的部分与中鹏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9月8日双方就抵押的机器设备��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号为:浔菱工商抵字(2008)015号。同日,章自力、王萍与原告、中鹏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章自力、王萍为原告与中鹏公司在2008年9月4日至2010年9月4日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的履行,以坐落在杭州市滨江区钱塘春晓花园17幢1单元802室的房屋作抵押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物反担保抵押最高限额为300万元及衍生债务,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中鹏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原告为中鹏公司代偿的全部资金及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同时章自力和王萍承诺在原告按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后,如果章自力、王萍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价值不足以清偿中鹏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对超出抵押而未清偿的部分与中鹏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9月18日双方就抵押的房屋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9月10日原告与市府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中鹏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9月15日间的最高融资额度300万元内的借款负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9月16日中鹏公司与市府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016C111200800011)一份,约定由市府支行向中鹏公司放贷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9月15日,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月利率7.2‰,利息按季收取,到期利随本清。2009年6月22日,原告向中鹏公司在市府支行开设的账户汇款66×××40元,中鹏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退还的担保保证金66×××40元,用于支付市府支行2009年第二季度利息。2009年9月16日市府支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一份,要求原告代中鹏公司支付以下费用:借款本金300万元、正常贷款利息62640元、逾期贷款利息360元,合计本息3063000元。当日原告向市府支行指定账户汇付了上述款项,次日市府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为中鹏公司代为偿还了3063000元。原告用中鹏公司剩余的保证金333760元冲抵了上述债务,中鹏公司尚欠2729240元代偿款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中鹏公司、国晨公司、顾群、章自力和王萍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中鹏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向市府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3063000元,有权向中鹏公司追偿,并有权就中鹏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余额337360元抵销上述债权。据此,中鹏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2729240元未付,原告要求中鹏公司支付该款,并要求中鹏公司按每日千分��一的标准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顾群、国晨公司自愿为中鹏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原告要求其对中鹏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国晨公司、章自力、王萍自愿以设备和房产为中鹏公司提供反担保,原告有权要求对抵押的机器设备和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章自力、王萍承诺对超出抵押而未清偿的部分与中鹏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章自力、王萍对中鹏公司的债务超出抵押而未清偿的部分负连带责任。但原告要求章自力、王萍直接对中鹏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鹏公司、国晨公司、顾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中鹏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729240元,支付违约金338426元(暂计至2010年1月18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另计),合计支付3067666元。二、湖州国晨液晶材料有限公司对杭州中鹏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顾群对杭州中鹏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对湖州国晨液晶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州市菱湖工业园区15号内的抵押动产【清单详见浔菱工商抵字(2008)01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对章自力、王萍共有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钱塘春晓花园17幢1单元802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章自力、王萍对上述房产不足以清偿杭州中鹏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应付债务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41元,由杭州中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由湖州国晨液晶材料有限公司、顾群、章自力、王萍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中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由湖州国晨液晶材料有限公司、顾群、章自力、王萍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春芳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燕美附:浔菱工商抵字(2008)01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清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