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章××买卖合与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1186号原告: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州区高桥镇。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聂××。被告:章××。原告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培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被告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在乐清宁某嘉园工程中,由原告供应被告upvc排水管件及电工套管产品,货款结算方式为铺底货款25000元,超出部分立即付清,并且铺底货款在2008年年底前一次性付清,如需方逾期付款的按月利率0.747%向供方某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截止2008年9月4日,经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424元,2009年9月25日,原告又供货17944.98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2368.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脱不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2368.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950元(暂算至2009年11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购销合同、核对清单、发货单,以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章××对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5月24日,原告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与被告章××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在乐清宁某嘉园工程upvc排水管件及电工套管产品,货款结算方式为铺底货款25000元,超出部分立即付清,铺底货款25000元在2008年底一次性付清,并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按月利率0.747%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截止2008年9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424元;2009年9月25日,原告又供货17944.98元给被告,上述货款合计,被告供欠原告货款132368.98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与被告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章××结欠原告货款132368.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章××对上述所欠货款也确认无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应支付原告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货款132368.98元及按月利率0.747%计算的违约金(其中25000元违约金从2009年1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0.74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114424元违约金从2008年9月4日开始按月利率0.74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17944.98元从2009年9月25日开始按月利率0.74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培红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