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甬商终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某、刘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与张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某
案由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甬商终字第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上诉人刘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一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2月20日,张某某出具借条向刘某借款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2007年4月24日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刘某500007.68元,同日,刘某与张某某签订《债务清偿和经营业务分割协议书》一份。另查明,宁海县高科塑料厂系由张某某个人经营。刘某于2008年3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称:请求判令:张某某立即返还投资款50万元。张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1.刘某与张某某之间在借款纠纷一案中,刘某明确起诉借款纠纷,因此本次纠纷不存在;2.所谓返还投资款事实不存在,2007年4月18日的《撤回投资协议书》实际上是刘某在上一次诉讼后利用与张某某当时的关系伪造的。2007年4月24日,双方曾签订《债务清偿和经营业务分割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根本没有涉及到返还投资款的事实;3.刘某提供的《撤回投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签字生效,不签字不生效,而该份协议书只盖了宁海县高科塑料厂的公某却没有该厂经营者张某某的签字,说明该份协议书是伪造的;4.刘某曾以借款纠纷起诉到法院,刘某举证的证据只有借条、《债务清偿和经营业务分割协议书》,没有所谓的《撤回投资协议书》,所以《撤回投资协议书》是在2007年9月份伪造的;5.2007年4月24日,张某某通过银行付款方式向刘某归还借款50万元,当刘某将借条还给张某某时,刘某将该借条当场撕毁,张某某把已撕碎的借条捡回来保存,并发现刘某所还的借条是伪造的。刘某该行为充分证明了其存在诈骗的事实,也充分证明《撤回投资协议书》是伪造的,投资款不存在;6.《撤回投资协议书》中的协议双方是刘某及宁海县高科塑料厂,该协议约定在宁海县高科塑料厂返还现金时,双方就宁海县高科塑料厂债务清偿和经营业务另行签订协议书,但《债务清偿和经营业务分割协议书》中的协议双方是刘某和张某某,两合同的主体和内容上不一致,也说明撤回投资协议书存在伪造的嫌疑;7.退一步讲,刘某提供的《撤回投资协议书》即使是真实的,但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协议书是签字后生效,而张某某并没有签字,故该协议书就没有生效。综上,请求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刘某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赖的证据存在伪造的合理怀疑,刘某未能对这些合理怀疑做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充分佐证,故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刘某负担。刘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宁海县高科塑料厂在《撤回投资协议书》上盖其公某即能表明其已确认该协议书,故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无张某某的签名并无关系;2.《撤回投资协议书》与《债务清偿和经营业务分割协议书》由于内容不同,所以两份协议书的主体不一致;3.两份协议书都是刘某与张某某之间为刘某退出合作关系而进行清算后的结果,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书;4.两份协议书及张某某所提供的付款凭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撤回投资协议书》的真实性。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某某答辩称:刘某提供的《撤回投资协议书》是虚假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某的上诉请求。二审中,本院依据刘某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王某某的证言,拟证明《撤回投资协议书》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某某质证认为,王某某曾作为刘某的代理人,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王某某的陈述仅可以证明刘某第一次起诉张某某要求其归还借款时《撤回投资协议书》已经存在,但不能证明《撤回投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张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审批表、现金支票若干份,拟证明2007年4月双方签订《债务清偿和经营业务分割协议书》后的一段时间内,宁海县高科塑料厂的财务章、法人章、公某仍系刘某保管的事实。刘某质证认为,现金支票上虽有宁海县高科塑料厂的财务章及法人章,但并不能说明是其保管并使用了该些章,故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现金支票上虽有宁海县高科塑料厂的财务章及法人章,但也不能证明刘某保管及使用财务章及法人章的事实,且上述证据中也未出现宁海县高科塑料厂的公某,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债务清偿和经营业务分割协议书》后,刘某保管宁海县高科塑料厂公某的事实。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刘某曾于2007年7月20日以张某某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刘某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与《债务清偿和经营业务分割协议书》,同年8月29日刘某就该案提出撤诉申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提供的《撤回投资协议书》是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撤回投资协议书》中的宁海县高科塑料厂的盖章虽为真实,但是作为宁海县高科塑料厂的经营者,张某某对该份协议书是否系宁海县高科塑料厂的真实意思表示提出了合理反驳理由,致使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第一,刘某与张某某皆承认曾公开同居于宁海县兴宁小区,故张某某称双方关系较好时,宁海县高科塑料厂的公某存放于兴宁小区符合常理,现《撤回投资协议书》的落款只有刘某的签字和宁海县高科塑料厂的盖章,无宁海县高科塑料厂的经营者张某某的签字,且刘某又有较多接触宁海县高科塑料厂公某的机会,故《撤回投资协议书》的真实性存有疑惑;第二,刘某提供的《撤回投资协议书》中约定:张某某应返还刘某投资款为120万元,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债务清偿和经营业务分割协议书》中约定,刘某可以拿到的部分应收款为40万元,加上刘某所称的张某某应返还的50万元投资款以及其在另案诉讼中要求张某某归还的50万元借款(刘某承认该借款50万元是投资款120万元中的一部分),其所收回的投资款将达到140万元,显然不符合常理;第三,二审开庭时刘某陈述的投资款组成为:50万元的借款、后分多次给付张某某约70万元(每次的数额为20万元、20万元、15万元及零零碎碎相加共计的15万元),而其在接受询问时陈述的投资款组成为:50万元的借款、后分四次给付70万元(每次的数额为20万元、30万元、15万元、5万元),并明确说明其中30万元是一次性给付的,故刘某两次陈述的关于投资款的给付情况存在较大的出入,特别是其接受询问时提到的一次性给付30万元的事实未在第一次开庭时陈述不合常理;第四,刘某所提供的《撤回投资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刘某同意在宁海县高科塑料厂返还刘某现金时,双方另行签订具体关于宁海县高科塑料厂的债务清偿和经营业务分割协议书。如果《撤回投资协议书》如刘某所称系张某某起草,说明张某某明知应先返还现金50万元,双方再另行签订具体关于宁海县高科塑料厂的债务清偿和经营业务的分割协议书,那么刘某称张某某当时拿着《撤回投资协议书》及《债务清偿和经营业务分割协议书》一起叫其签字并不符合常理;第五,刘某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向宁海县高科塑料厂投资将近120万元(包括刘某所称的投资款50万元及张某某向其所借款项50万元)用于建造厂房和购买机器设备,而刘某又称宁海县高科塑料厂厂房及设备的价值约为50万元,故其所称的投资款数额与宁海县高科塑料厂厂房及设备的实际价值相差甚远,也明显不合常理;第六,刘某与张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同意接受测谎测试,之后,本院也多次与刘某约定其接受测谎测试的时间和地点,但刘某均未按约接受测谎测试。综上,在刘某未对上述疑问作出合理解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其主张《撤回投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不足,其诉请张某某按约返还投资款50万元,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