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387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钟张富、郑秋姿与骆军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张富,郑秋姿,骆军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874号原告钟张富。原告郑秋姿。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龙。被告骆军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志庆。原告钟张富、郑秋姿诉被告骆军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张富、郑秋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龙,被告骆军强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张富、郑秋姿诉称:两原告之女钟刚琴在事故发生前与被告系恋爱关系。2009年8月8日晚上,被告用电动自行车带着钟刚琴从袍江工业区公交公司停车场沿世纪街自西向东行驶,在行至世纪街“东方都市”住宅小区门口时,因电动自行车颠簸而致钟刚琴从车上摔下。被告即将钟刚琴送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等。后因伤势过重,钟刚琴于2009年8月10日不治身亡,医疗费系由被告支付。2009年8月14日,绍兴市交警支队以无法查证事故事实存在为由,作出了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7073元,同时造成两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252233元。被告在事后向两原告支付了4万元,余款拒不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2122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骆军强辩称:两原告关于其女儿钟刚琴因被告的电动自行车颠簸摔下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本1份,证明两原告系死者钟刚琴的父母;2、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钟刚琴在2009年8月8日晚上乘坐被告的电动自行车摔伤致死;3、医疗证明书复印件1份、火化证明1份、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1份,证明钟刚琴系颅脑损伤致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钟刚琴的死亡有过错。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骆军强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手机短信记录1组,证明在事故发生前被告在开同学会,是钟刚琴多次发短信要求被告过去接她,同时证明当时钟刚琴还没吃过晚饭,身体十分疲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钟刚琴曾发短信让被告去接她,且其当时没吃过饭,但不能证明当时钟刚琴很疲劳。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市交警队调取了被告骆军强的陈述材料及交警队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钟刚琴是坐在被告所骑电动自行车上摔下致死的,被告作为电动自行车的骑行人,理应尽安全注意义务,但被告没有尽到该注意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没有过错。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且可以证明钟刚琴在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摔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综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原告系钟刚琴的父母。被告骆军强系钟刚琴的男朋友。2009年8月8日晚上,钟刚琴多次发短信要求被告接其下班,后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去钟刚琴工作的厂里接其回家。在回家途中,钟刚琴从电动自行车上摔落,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8月10日死亡。2009年8月14日,绍兴市交警支队以当事人未在现场报警,又不能提供交通事故证据,现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事故事实存在为由,作出了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钟刚琴的医疗费外,另外向两原告支付了4万元。现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钟刚琴生前与被告骆军强系恋爱关系,被告骆军强根据钟刚琴要求接其下班并无过错。原告认为钟刚琴系因电动自行车颠簸而摔下、被告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过程中有过错,但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钟刚琴确系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摔落后致死,且钟刚琴的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应对两原告作适当补偿。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军强应补偿给原告钟张富、郑秋姿8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0元,尚应支付4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钟张富、郑秋姿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2元,由原告钟张富、郑秋姿负担1842元,被告骆军强负担400元,上述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敏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