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北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甲、郝某等与一、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郝某,郝甲,赵甲,一,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北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李甲。原告:郝某。原告:郝甲。原告:赵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二。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李甲、郝某、郝甲、赵甲诉被告赵乙、冀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宁波分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甲及其四个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赵乙、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宁波分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09年9月24日12时40分许,被告赵乙驾驶河南s×××××号变型运输车沿本区宁慈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4km+400m附近左转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车身右侧与由北向南直行的由被害人郝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相撞,造成郝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郝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认定,被告人赵乙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不仅让原告家庭丧失了一个主要劳动力,也给死者家属造成了精神伤害。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乙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丧葬费143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146元(其中死者父亲郝甲45870元,死者母亲赵甲48928元,死者女儿郝某183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229000元,合计366535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宁波分公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冀某某对被告赵乙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乙答辩称:事故经过是事实,交警责任认定正确,相关赔偿费用明确合理。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宁波分公某答辩称:我公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四原告110000元。被告冀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2009年9月24日12时40分许,被告赵乙驾驶河南s×××××号变型运输车沿本区宁慈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4km+400m附近左转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车身右侧与由北向南直行的由被害人郝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相撞,造成郝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郝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认定,被告人赵乙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河南s×××××号变型运输车在行驶证的车主登记人为被告冀某某,并由赵乙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宁波分公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3、郝某父亲郝甲1944年1月出生,母亲赵甲1945年5月出生,另有姐姐郝丙1968年6月出生,弟弟郝丁1972年3月出生,其与妻子李甲于1995年生育女儿郝某。4、被告赵乙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以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对上列事实,四原告与被告赵乙、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宁波分公某均无异议,且有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死者情况登记表、尸体处理通知书等相印证。被告冀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赵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宁波分公某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赵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冀某某系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对赵乙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应适当调整;因被告赵乙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冀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宁波分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甲、郝某、郝甲、赵甲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赵乙应赔偿原告李甲、郝某、郝甲、赵甲丧葬费14389元、死亡赔偿金11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030元(其中死者父亲郝甲44122元,死者母亲赵甲47180元,死者女儿郝某15728元),合计人民币24041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冀某某对被告赵乙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甲、郝某、郝甲、赵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8元,减半收取3399元,由被告赵乙、冀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郭晓寅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双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