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黑行申54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台河市安泳富煤矿、台河市茄子河区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能源行政管理(能源管理)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台河市安泳富煤矿;台河市茄子河区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
案由
能源行政管理(能源管理)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黑行申5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七台河市安泳富煤矿,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负责人秦文堂,该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李玉珍,女,汉族,1960年12月23日出生,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代理人郭贵杰,黑龙江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法定代表人刘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永军,该局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周玉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七台河市安泳富煤矿(下称安泳富煤矿)因诉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下称茄子河区安监局)行政补偿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9行初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9月23日对安泳富煤矿负责人秦文堂及委托代理人李玉珍、郭贵杰,茄子河区安监局委托代理人朱永军、周玉生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06年8月13日茄子河区安监局测定安泳富煤矿技改后生产能力为6万吨。2010年7月2日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对2010年确定关闭的矿井予以公告,安泳富煤矿在关闭矿井名单内。安泳富煤矿起诉后,申请对矿井从2010年7月2日至2012年12月2日共计29个月回收回撤原煤产量、原煤价格、吨煤成本进行评估鉴定,经法院委托七台河市旭太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鉴定。2018年6月21日七台河市旭太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为由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安泳富煤矿委托双鸭山市科学技术咨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矿司鉴字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安泳富煤矿29个月可回采煤炭数量为150000吨;2.安泳富煤矿29个月回采150000吨原煤所需人工数量、材料数量、资源费等详见本鉴定意见书第五“分析说明”。一审审理期间茄子河区安监局作出茄煤信函(2018)5号关于撤销茄煤信复函(2016)4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决定。安泳富煤矿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以鉴定结论计算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茄子河区安监局系国家行政机关,有权对所辖区之内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行使行政管理权。安泳富煤矿有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证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茄子河区安监局在诉讼过程中作出茄煤信函(2018)5号关于对撤销茄煤信复函(2016)4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对改变的行政行为不予审查。茄子河区安监局在茄煤信复函[2016]4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已说明:鉴于安泳富煤矿在关闭前是合法矿井,且按照省、市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要求投入巨额资金进行了技术改造,是我市首批四家达到二级标准化煤矿之ー,应在正常生产之列。只是为了配合茄子河区2010年关闭矿井计划,在区煤炭主管部门允许回收回撤有效时间29个月的前提下才同意关闭的,但实际并没有进行回收回撤就被关闭,理应对您(原告)进行赔偿及补偿,至于您提出的55000000.00元赔偿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建议应由法律或权威部门予以调查核实,按确认核实后的具体数额依法进行赔付。”七台河市旭太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出具黑七旭[2018]司终字1号终止鉴定告知书称:由于标的物矿井长时间关闭无法进入矿井进行勘验,故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决定终止本次鉴定。安泳富煤矿自行委托双鸭山市科学技术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意见书因程序不合法,不予采信。因没有合法证据证明安泳富煤矿诉讼的主张,故对安泳富煤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安泳富煤矿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茄子河区煤炭工业局2010年第2次会议纪要是否为可诉行政行为;2.安泳富煤矿提出的茄煤信复函(2016)4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为可诉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2010年4月5日茄子河区煤炭工业局2010年第2次会议纪要内容,议题为研究安泳富煤矿的有关事宜。因该会议纪要针对的是特定主体的决定,赋予了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所以该会议纪要为可诉行政行为。安泳富煤矿对该行政行为不持异议。2010年7月2日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发布2010年第1号公告,宣布关闭安泳富煤矿。该行政行为作出后,安泳富煤矿不服关闭煤矿决定而上访,茄子河区安监局出具了茄煤信复函(2016)4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提出了解决信访的意见,不是行政行为。该意见书是基于上访人的申诉作出的,只是表明一种意见,尚未产生拘束力,对信访人尚未产生实际影响。从形式要件看,该意见书没有表现为行政处理决定所要求的程序性、规范性,不能对抗原行政处理决定。根据本案事实,2010年7月2日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发布2010年第1号公告,宣布关闭安泳富煤矿,是本案诉争的可诉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安泳富煤矿于2010年7月2日被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公告关闭,安泳富煤矿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实体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裁定驳回安泳富煤矿的起诉。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2018)黑0903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安泳富煤矿的起诉。安泳富煤矿申请再审称:其是证照齐全的合法矿井。2010年为了配合茄子河区政府完成关闭矿井计划,在允许回收回撤29个月的前提下,矿主和投资人才同意关闭的,但实际上并未允许安泳富煤矿回收回撤,就于2010年7月公告关闭。安泳富煤矿因法院不给立案而上访。茄煤信复函(2016)4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诉权和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且枉法裁判。请求再审,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茄子河区安监局辩称:茄煤信复函(2016)4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已被撤销,不具有可诉性。茄子河区安监局不存在违法事实,安泳富煤矿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安泳富煤矿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安泳富煤矿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于2010年7月2日发布的2010年第1号公告,宣布关闭安泳富煤矿,安泳富煤矿承认在2010年当年即已经知道该煤矿被关闭。依照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的规定,安泳富煤矿主张公告关闭煤矿行为违法,茄子河区安监局应当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对公告关闭行为及赔偿问题一并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自知道关闭公告的内容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本案中,安泳富煤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曾到法院申请立案。现有证据证明安泳富煤矿在关闭公告作出后选择通过信访途径寻求解决问题,且关闭煤矿公告及关闭行为未被确认违法,安泳富煤矿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安泳富煤矿的起诉,结果正确,但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不当,本院予以指正。安泳富煤矿申请再审的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安泳富煤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七台河市安泳富煤矿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鹏 跃审判员 张 云 强审判员 皇甫延玉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张庆宇书记员潘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