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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炳光与李忠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奇,李炳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奇。委托代理人:董天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炳光。委托代理人:谭浩。上诉人李忠奇为与被上诉人李炳光生命权、健康权、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炳光与被告李忠奇共同购买座落于鹿城区航标路38号厂房,因产权过户问题发生纠纷。2007年12月1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李忠奇在鹿城区航标路38号门口招呼骑摩托车经过的原告李炳光停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李忠奇殴打原告李炳光,致其从摩托车上摔下,又用脚踢原告李炳光。经鹿刑科(2008)字第19号鉴定书、公(温)复鉴(法)字(200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重新鉴定书鉴定,原告李炳光的伤势程度为轻伤。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具体伤势情况为:右侧第10及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L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008年8月8日,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2008年9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鹿刑初字第867号刑事判决,被告李忠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同时,被告李忠奇自愿预交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暂扣于原审法院。2008年12月24日原告李炳光提起诉讼之时,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温天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李炳光的损伤程度未达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009年2月19日,被告李忠奇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原告李炳光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医疗费用共计10787.77元,用药基本合理;误工期限评定为四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二个月。2007年12月5日、2007年12月26日,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在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李炳光的实际住院天数分别为5天和15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忠奇故意伤害原告李炳光身体,应当赔偿原告李炳光由此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包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实现赔偿的合理费用。具体为:医疗费部分,结合治疗机构病历记载及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书,人民币10787.77均为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参照财政部制定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5元×住院20天=300元。护理费部分,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的结论意见为护理期限2个月,考虑到原告尚未构成伤势等级,确定为1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60元/天×2个月=3600元。必要的营养费方面,无医疗机构建议意见,鉴于原告的伤势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方面,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凭证,酌情支��300元。误工费方面,原告李炳光无固定单位,无收入证明,又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收入标准参照2008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的结论意见为误工期限4个月,具体计算方式为25918元/12个月×4个月≈86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由于原告李炳光的伤势构成轻伤,系被告李忠奇故意伤害所致,酌情给予2000元。鉴定费部分属于原告李炳光实现赔偿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忠奇认为原告李炳光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由于被告李忠奇在(2008)鹿刑初字第867号刑事一案中已自愿同意赔偿,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李忠奇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忠奇认为原告李炳光的住院天数应为19天,与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记载不符,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忠奇赔偿原告李炳光医疗费人民币1078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86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8826.77元;该款定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炳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3元,由原告李炳光负担人民币435元,被告李忠奇负担人民币208元。李忠奇��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司法鉴定书不能全盘接受。鉴定结论明显存在瑕疵,不但用事后说明的方式推翻了之前的鉴定结论,而且对检材的真实性、合理性不作甑别,如出院记录并没有续医或建休的记载,却凭事后的证明作出了误工或护理期间的鉴定。原审判决全盘采纳鉴定结论,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赔付金额不合理。1、医疗费。被上诉人的住院费用清单明确记载相当部分用药是自费用药,在鉴定结论为“用药基本合理”的前提下,原审判决非但没有扣减自负部分费用,而且按照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全额判决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用,支持了不法诉求,助长了恶意诉讼风气。2、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20天计算误工损失,不应按照出院一年后补办的建休证明计算误工时间。3、根据被上诉人的伤势,根本���需专人护理,应当以住院期间20天计算护理费,且医院明码标价计算标准为每天25元,原审判决支持过多。4、原审判决支付的营养费不在鉴定结论的项目之中,没有任何判决依据。5、本案被上诉人的伤情鉴定虽为轻伤,但并不构成伤残等级,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只有构成伤残等级的才能判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取舍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炳光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二审中口头辩称:一、司法鉴定书是上诉人李忠奇所同意指定的鉴定所作出,如果有瑕疵,上诉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书进行补充说明,是法律所允许的。被上诉人认为鉴定书合法、合理。二、关于具体赔付的金额。1、医药费。被上诉人的损害��上诉人造成,不管医疗费用是公费还是自费,与上诉人赔付均没有关系。鉴定机构对自费及公费进行了说明,认为在交通事故中才涉及到医疗费用的社保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医药费都是合理的,都有真实的发票为依据。2、误工费。被上诉人全身多处骨折,原审认定的误工费计算正确。上诉人认为应按实际的住院时间来计算错误。3、护理费。上诉人认为护理费应按每天25元计算不合理,不符合事实。原审认定正确。4、营养费。上诉认为鉴定结论中没有营养费,不应给付错误。被上诉人受轻伤,说明伤势较严重,营养费应当给予,原审认定正确。5、精神抚慰金。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侵害构成犯罪,说明被上诉人的伤势较严重,应当给予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以及原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关于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书系原审法院应上诉人李忠奇的申请而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李炳光的医疗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所出具。上诉人李忠奇在原审中并未对检材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现于二审中认为鉴定机构未对检材的真实性加以甑别,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李炳光于原审中提供的建休证明,系医院在被上诉人出院将近一年时才出具,不具有客观性,不应予以采纳。但是鉴定机构系基于被上诉人的伤势、受伤部位及年龄等因素对误工期限作出鉴定,医院的建休证明对此并没有实质性影响,故上诉人仅以建休证明系事后所补为��否定鉴定机构关于误工期限的鉴定结论,理由不足。因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有据,上诉人对此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其对鉴定书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鉴定结论认为“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0787.77元,用药基本合理,其中自付金额共计人民币4648.76元”,经鉴定机构事后提供书面情况说明,表明存在保险公司赔付的情形下才有自付金额之说,由于本案并不存在保险公司赔付情形,故上诉人李忠奇认为其对该自付金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审根据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确定,相关的赔偿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致使被上诉人受轻伤,不仅对被上诉人的身体造成损害,亦造成被上诉人精神上的伤害���原审酌情判令上诉人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以鉴定结论没有涉及营养费及被上诉人未构成伤残等级为由主张不予赔偿,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李忠奇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元,由上诉人李忠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郑明岳审 判 员  胡爱玲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