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萧商初字第523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234号原告俞××。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沈××。原告俞××诉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明,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9年5月2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09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在该协议中对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返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元。被告沈××未作答辩。原告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25日至同年8月25日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确认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25日至同年8月25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返还借款。2009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予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返还俞××借款5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杜欢庆人民陪审员  郑忠富人民陪审员  孙启傲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