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鲁13民终958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20-04-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金友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金友磊;刘子敏;胡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民终9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东兴路中段。负责人:韩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露,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友磊,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子敏,女,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增信,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杨,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河东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金友磊、刘子敏、胡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8)鲁1312民初3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行河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露、被上诉人金友磊、刘子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增信、被上诉人胡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河东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金友磊、刘子敏至2018年8月15日共欠上诉人借款利息、罚息87369.34元。一审认定罚息应按贷款利率上调30%计算适用的是部门规章,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被上诉人胡杨应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金友磊、刘子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胡杨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决。建行河东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112307.38元(截止至2018年5月9日利息6093.22元、罚息8470.25元,自2018年5月10日起利息、罚息的计算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计算),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三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87369.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16日,原告建行河东支行(乙方)与被告金友磊(甲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9年3月16日至2011年3月16日,同时合同第四条约定: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甲方可以在可用额度范围内通过分帐户支用额度。通过分账户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甲方应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经乙方审核同意并经甲方确认后,乙方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法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乙方放款时,将所发放的贷款直接划入双方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中约定的帐户。对于单笔的分帐户贷款,以乙方首次将款项划入甲方指定存款帐户之日为起息日。借款期限自起息日起算,贷款的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长度相应推算,但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借款额度有效期间的截止日。第七条:(一)分帐户的贷款利率,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中约定为准。(二)若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发生逾期,分帐户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以该笔贷款所对应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约定为准。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三)对于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借款,借款到期后如仍有未偿清的本金、利息或罚息的,乙方将按照每月一次的结算频率,于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在每月的对日结计甲方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第八条: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下列原则偿还:(一)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还款方式采用柜台还款方式:甲方直接到乙方指定的营业柜台以现金、支票、银行卡等办理还款。该还款方式下,对每期应还款项,甲方须最迟于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到乙方办理还款手续。甲方未能在约定还款日前一日足额偿还应还款项的,乙方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同时合同还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胡杨签订2009个贷保字第069号《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胡杨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及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单笔借款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0年3月24日,原告建行河东支行同被告金友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约定将借款10万元划入金友磊个人账户,额度有效期截止到2011年3月16日,期限10个月,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1年1月2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借款人采用一次还本付息方式还款。同时被告金友磊之妻刘子敏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于2011年7月20日还款20000元;于2013年6月9日还款10000元;于2013年6月21日还款10000元;于2013年7月18日还款20000元;于2018年5月31日还款20000元;于2018年8月10日还款26093元。合计还款106903元,其中10万元原告用于偿还贷款本金,剩余6093元偿还了罚息。另查明,2010年3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3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被告胡杨是否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金友磊于2018年8月10日偿还的26093元,对于还本后所剩款项是先偿还利息,还是先偿还罚息。3、本案的罚息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金友磊借款期限至2011年1月24日,被告胡杨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至2013年1月25日,现保证期间已过,故被告胡杨对该笔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焦点2,对于被告金友磊于2018年8月10日所偿还的26093元,应依双方合同约定先还本再还息的方法还款,故在偿还本金20000元后,对剩余的6093元应先扣付利息再扣付罚息。关于焦点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本案中,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故双方关于罚息利率的约定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应予以调整。综上,原告建行河东支行与被告金友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刘子敏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金友磊、刘子敏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被告胡杨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因已过保证期间,故被告胡杨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金友磊在偿还完借款本金后所付的6093元,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先行扣除利息。被告金友磊、刘子敏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依合同约定偿还罚息,因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调整为合同约定利率上调30%作为罚息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金友磊、刘子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罚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5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6月9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利率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调30%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5元,减半收取1457.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负担457.5元,由被告金友磊、刘子敏负担1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利率计算标准。二、被上诉人胡杨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调整为合同约定利率上调30%作为罚息利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合同约定的100%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向胡杨主张过权利,即不能证明本案未超过担保合同诉讼时效,现被上诉人胡杨的保证期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间,其担保责任已免除。综上所述,建行河东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栋审判员 王海涛审判员 李大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璐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