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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陆洪飞与杭州康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洪飞,杭州康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084号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陆洪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康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康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爱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陆洪飞为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康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诉讼过程中,康华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陆洪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康明、委托代理人周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洪飞诉称:2008年11月1日,陆洪飞与康华公司签订一份住宅装修合同,由康华公司对陆洪飞位于清水公寓10-1-502室的住宅进行装修施工,约定2008年11月3日开工,2009年1月18日竣工,合同金额71000元,合同签订后,陆洪飞已付装修款68458元,但装修一直陆陆续续进行,直到今日依旧拖着,造成陆洪飞无法使用,损失较大。同时,康华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不全,装饰施工又常常没按规范施工,人员混乱前后不交接,返工情况、施工质量问题、工期拖拉情况严重。合同有而未做的项目计款11828.38元,卫生间、吊顶、墙壁需整改,计款21825.28元,另有增加项695元;因康华公司逾期完成工程,对陆洪飞造成的房屋使用损失15200元,按合同产生的延期费计6000元。陆洪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2、康华公司返还陆洪飞支付装修费30417.66元{68458-(71000-11828.38-21825.28)-695}元;3、康华公司赔偿原告无法使用房屋损失15200元(从2008年1月18日开始起算4个月,3800元/月的租房损失*4);4、康华公司赔偿原告延期费6000(从2008年1月18日开始起算4个月,4*30*50)元;5、康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康华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2008年11月3日开工,2009年1月18日竣工,工期比较紧,实际双方口头约定在工期内对水电前期,泥工工程,木工工程大部分做完即可。施工过程中客户很挑剔,要按照建筑法的百年大计规范而不是家装规范,很多项目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范围,如防潮、防蛀、防腐、防火;很多项目给予返工,工期拖延是因为陆洪飞自身原因造成;施工质量应该是没问题的,不存在需整改的问题。在工程施工后期,陆洪飞又提出一些难以接受要求,还找1818栏目曝光本公司,投诉315,也不愿意调解,在19楼上网上谩骂本公司,损害本公司名誉。康华公司认为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必要,请求驳回陆洪飞的诉讼请求。康华公司反诉称:2008年11月1日,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住宅装修合同,合同标的额为7100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一直恪守各项条款,严格全面的履行合同,但是被反诉人却以种种理由不全部履行合同并违约,甚至诋毁反诉人的名誉,主要事实如下:1、至今为止尚有5%的工程款3741元未付;2、被反诉人应当支付增加工程款项目费用6055元;3、被反诉人在杭州十九楼网络论坛,1818栏目上贬损反诉人,应赔偿反诉人损失10000元。请求判令:1、陆洪飞向康华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741元,支付增加工程款项目费用605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50元,支付侵犯名誉赔偿金10000元,合计24146元;2、反诉被告陆洪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陆洪飞答辩称:1、工程尾款不应该再支付,整个工程康华公司还未做完,数额也不对,即使要付也应为2541元;2、对增加工程费用,应当付的陆洪飞已经支付,其他的不应当付的;3、第一期付款确实是逾期了,原因是被告没有施工图,第二期、第三期付款没有延期问题;4、名誉损失并不存在。陆洪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装修合同,证明双方约定了严格的质量要求;2、2008年12月28日陆洪飞提出施工问题记录及相关异议,经对方签字;3、2008年12月29日康华公司对施工问题的答复,证明康华公司的施工不符合规范;4、2009年4月29日陆洪飞提出施工问题记录,证明陆洪飞再次提出施工异议;5、2009年5月28日陆洪飞提出施工问题记录;6、合同外增补项页一份,其中打钩的项目陆洪飞是承认的,打叉的项目认为不应该付款的;7、费用清单一份,证明陆洪飞主张的诉请的具体明细;8、照片一组4张,证明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9、录音证据一段,证明康华公司的施工工程存在拖拉的现象;10、网上下载的租房价格表,为了证明与原告同一小区同一楼层房屋出租的价格在4500-5500元左右;11、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康华公司撤出工地后,未完油漆工程达50%,陆洪飞另外请油漆工完成油漆工程的后续工作,康华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方提出很多问题,公司能做的都尽力做了;对证据5认为未经康华公司签字,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6项目全部有的,是经双方签字的;对证据7未予质证;对证据8有些是整改前拍的,后来已经整改过了,其他项目基本已做好了;对证据9有这个对话过程的,但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的;对证据10认为仅仅是挂牌价,网上的标牌价格都过高的,且对方的房子不是拿来出租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已作工程已达95%。康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双方签字的合同外增补项页,证明增补的内容和要求支付增项工程款的依据;2、瓷砖销售清单,证明2009年4月26日的原告没有备好材料,致使被告工期延期;3、2008年12月30日发票,证明原告交款延期。合同对客户交款的每期时间做了明确约定;4、2009年4月29日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延期支付;5、2008年11月27日支付两万元的收据,证明合同签好的付款时间已延期;6、工程质量验收单,证明相关工程已经验收;7、网上记录,证明原告侵权的事实;8、检测报告,证明康华公司提供的胶水是合格的;9、预算清单,证明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量;10、原始的木工、油漆工进场的时间记录,证明客户延期付款。陆洪飞质证如下:对证据1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事情是有的,但不是照成延期的原因;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我方付款延期,而是对方自己拖延工期;对证据6认为存在很多问题,要求对方改过后进行签字;对证据7认为是在网上实事求是的反映问题;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未经客户方签字确认。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案涉清水公寓10-1-502室的住宅丈量相关工程量,其中砌墙面积为49.8平方米;吊顶的平面面积为16.95平方米,侧面面积为26.48平方米。诉讼原、被告对丈量面积数量无异议,陆洪飞认为按国家规定吊顶的侧面积不应计算在装修面积内。本院认证如下:对陆洪飞提供的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3、4、5、8的真实性可予认定,但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系本诉原告自制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可作为本诉原告提出诉请的依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可予认定,本诉被告工期拖延已是事实;对证据10的认证采纳康华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的真实性结合全案部分予以采纳。对康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7、8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对证据3、4、5、6、9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对证据10的认证采纳陆洪飞的质证意见。对本院现场丈量的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1月1日,陆洪飞(甲方)与康华公司(乙方)就拱墅区清水公寓10-1-502室的住宅的装饰、装修达成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从2008年11月3日开工,2009年1月18日竣工;工程总价款为71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总价款的30%,计21300元,木工进场日前,甲方支付总价款的35%,计24850元,油漆进场前,甲方支付总价款的30%,计21300元,尾款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甲方支付乙方50元;如由于乙方的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50元。同时,双方签署一份清水公寓10-1-502室住宅预算清单,清单中对项目工程名称、工程量、单价,清单中注明的工程直接费为69876元、管理费为2795元,合计72671元(其中油漆工程量为6625元),清单中最后又注明:合同价加橱柜8294元,优惠价为71000元。上述合同及清单签署后,康华公司开始装修。陆洪飞分别于2008年11月2日、11月27日、12月30日、2009年4月22日向康华公司付款,陆洪飞自认付款总额为68458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陆洪飞多次对装修工程提出质量异议,同时存在图纸返工的情况。装修项目另有增减的情况,其中合同中有约定而未做的项目计款5605.1元,合同中没有而预增加并由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计价2656元。2009年5月,陆洪飞与康华公司发生矛盾,康华公司撤出装修工地。双方对康华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未做核实或确定。之后,陆洪飞请他人完成剩余的墙面工程及油漆工程。康华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认墙面工程及油漆工程尚有5%的工程量未完成。本院认为,陆洪飞与康华公司之间签订的装修合同、预算清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双方对合同的继续履行均认为无必要,故对陆洪飞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但不影响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一、陆洪飞按照自己所列的一份费用清单,要求康华公司返还的装修款为30417.66元,其中包括合同中有而未做的项目及需整改的项目,对此,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合同中有而未做的项目款为5605.1元,其中包括未完成的墙面工程及油漆工程量995.9元。对未完成的墙面工程及油漆工程量,陆洪飞在费用清单中所列的数量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因为陆洪飞已请他人完成剩余的装修工程,致使对未完成的墙面工程及油漆工程量无法进行核实,本院只能根据康华公司的自认确认为未完成的工程量为总工程量的5%,计款995.9元;费用清单中的吊顶面积按照现场的实测面积已达到原合同及预算清单约定的数量,陆洪飞主张吊顶的侧面面积不应计算面积的意见依据不足;费用清单中所列的其他项目或本不属于合同、预算清单约定的装修范围或是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费用清单中所列的需整改项目,对涉及到墙面工程及油漆工程的,在前述中已作了相应的认定;陆洪飞主张的其他需整改项目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项目需整改的事实及数量,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合同中有而未做的项目款,结合双方约定的工程总量及陆洪飞的已付装修款,本院认定康华公司应返还给陆洪飞的装修款为3063.1元。对陆洪飞要求赔偿逾期交房4个月的房屋使用费损失15200元的请求,因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应属可得利益损失,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未作明确约定,陆洪飞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此前曾明确告知康华公司装修的住宅是用于出租,因此,该损失属康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到的损失,陆洪飞要求康华公司承担该损失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陆洪飞提出的工程延期费6000元(延期120天)的主张,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但康华公司抗辩称工程延期有40天左右的时间是因为陆洪飞要求工程返工及装修方案改变引起,对此,本院根据双方的自认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采纳康华公司的抗辩意见,对陆洪飞提出的延期费本院予以调整至4000元。二、对于康华公司的反诉诉请,其中要求支付工程尾款3741元的请求,因康华公司对合同解除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不应继续履行,故该请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其主张的增加工程项目费用6055元,康华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系由陆洪飞签名的一份工程增项表,但该表中所列的部份项目已被陆洪飞以打“×”、“?”的形式予以否认或提出异议,说明双方对该部分增项款是否应支付、按什么标准支付存在争议,在康华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应付的增项款本院只能按照双方无异议的部分认定为2656元;康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未作明确约定,不予支持。康华公司提出的名誉损失与本案的装修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康华公司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双方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二、本诉被告杭州康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诉原告陆洪飞返还装修款3063.1元。三、本诉被告杭州康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诉原告陆洪飞赔偿拖延工期款4000元。四、反诉被告陆洪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反诉原告杭州康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增加项目工程费2656元。五、驳回本诉原告陆洪飞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杭州康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相抵,本诉被告杭州康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本诉原告陆洪飞的款为4407.1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45元,由本诉原告陆洪飞负担471元,本诉被告杭州康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2元,由反诉原告杭州康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元,反诉被告陆洪飞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