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浙江××商业银行与被告陶某某、应某某、杨某某与陶某某、应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浙江××商业银行与被告陶某某、应某某、杨某某,陶某某,应某某,杨某某,陶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9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住所地台州市××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陶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陶某。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与被告陶某某、应某某、杨某某、陶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应某某所有的浙j×××××号轿车的产权及被告杨某某与案外人周彬共有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江滨社区永宁南街16单元302室房屋(房权证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的产权的份额(被告杨某某的份额),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谦友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应某某、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诉称,2009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陶某某、应某某、杨某某、陶某签订了一份《浙江××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1、被告应某某、杨某某、陶某自愿为被告陶某某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最高余额人民币300000元。2、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3、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务的费用。同日,被告陶某某与原告订立一份《浙江××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9日至2009年12月1日,月利率8.7‰,按季结息,逾期息按月利率13.05‰计收。尔后,被告陶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47元,借款本金及余息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陶某某偿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应某某、杨某某、陶某对被告陶某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杨某某辩称,担保是实,但是应该由被告陶某某、陶某先予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向被告陶某某、应某某、陶某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陶某某、应某某、陶某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陶某某经被告应某某、杨某某、陶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09年7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包括已支付的利息47元);被告应某某、杨某某、陶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670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被告应某某、杨某某、陶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李谦友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