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70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森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5日、2010年1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决。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起诉称:1999年上半年间,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1999年11月底被告归还了原告20000元,尚欠10000元。2000年2月3日,原、被告由李甲经手结清前期借款利息219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共欠原告12198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未成,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给付前期已结清利息219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书面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欠前期利息的事实,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徐某某”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提供的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一致):1、原、被告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欠借款10000元及前期利息2198元而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3、证人李某(又名李甲)的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当庭陈述:被告经本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原告从外回来,在方山下厂归还了20000元,尚欠10000元。本人代打了欠条内容,由被告在借款人的落款上亲笔签名。后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不是被告所立,被告也没有在欠条上落款签字。对证据3认为本人没有要求证人代打欠条,本人也没有在欠条上签字,因此证人李某的陈述是不真实的。被告为证实《欠条》上的落款“徐某某”非本人所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欠条》上借款人处“徐某某”的签名是否为徐某某本人所写进行司某某定。2009年12月17日,杭州明某司某某定所出具杭州明某(2009)文检鉴字第323号文某司某某定意见书,确定《欠条》中借款人处“徐某某”的签名,不是徐某某本人所写。对此鉴定结论,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对鉴定结论质证认为,本案欠条为2000年出具,距今已近10年,不排除被告的笔迹随着时间而改变,况且被告提供1998年、1999年的参考样本中被告的签名是否被告本人所签以及何时所签,原告并不清楚;另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是原告亲眼所见;因此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但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徐某某的对比签名。对以上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否具有真实性以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涉及到欠条落款“徐某某”是否被告本人所签。现被告已提起司某某定,且原、被告共同委托了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杭州明某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主要对照了目前的被告书写笔迹,参考了1998年、1999年的被告笔迹(因原告不能提供,客观上也由被告提供),分析出《欠条》中“徐某某”的签名,与送检样本中徐某某的书写笔迹,所表现出来的笔迹特征差异质量较高,差异特征总和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该鉴定方法科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应当具有法定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提供的欠条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人李某虽陈述亲眼看见被告在欠条上签字,但与鉴定结论不符,证言也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也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2000年3月2日的欠条一份中的借款人落款“徐某某”的签名不是被告徐某某所写。被告为证实《欠条》上的落款“徐某某”非本人所签,因申请司某某定共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4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予归还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司某某定费4500元,依法应由原告陈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55元,鉴定费4500元(被告预付),合计人民币4555元,由原告陈某某承��,其中鉴定费4500元,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即偿付给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宁溪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述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审 判 员 林 森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华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