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11号原告:章某。被告:薛某。原告章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革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在象山工作,被告在上海从事水电工作,相聚时间较少,夫妻隔阂由此产生。2006年,原告因子宫肌瘤手术住院,但被告既无提供医疗费也未来电慰问。此后,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均因被告之故未成。2009年2月13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09年3与17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嗣后,原、被告双方仍无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被告态度冷淡,对原告漠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象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09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2009)甬象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生效判决文本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象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2009)甬象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判决文本均为原始书面证据,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章某某在庭审中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做出了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薛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对证据的确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等时有矛盾发生,但事后仍能和好。2009年2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依法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嗣后,原、被告仍无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善于沟通,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初期感情虽尚可,但在以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彼此间长期缺乏交流与沟通,致使夫妻感情趋于淡漠。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本院依法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且态度坚决,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章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永革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赖 辉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印发:共份校对:拟稿: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11号原告:章某。被告:薛某。原告章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革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在象山工作,被告在上海从事水电工作,相聚时间较少,夫妻隔阂由此产生。2006年,原告因子宫肌瘤手术住院,但被告既无提供医疗费也未来电慰问。此后,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均因被告之故未成。2009年2月13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09年3与17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嗣后,原、被告双方仍无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被告态度冷淡,对原告漠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象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09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2009)甬象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生效判决文本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象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2009)甬象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判决文本均为原始书面证据,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章某某在庭审中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做出了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薛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对证据的确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等时有矛盾发生,但事后仍能和好。2009年2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依法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嗣后,原、被告仍无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善于沟通,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初期感情虽尚可,但在以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彼此间长期缺乏交流与沟通,致使夫妻感情趋于淡漠。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本院依法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且态度坚决,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章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张永革二o一o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赖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