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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阳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易志强与杨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志强,杨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阳民二初字第78号原告:易志强。被告:杨峰。原告易志强与被告杨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元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志强、被告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志强诉称:2009年2月16日晚,被告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长江大桥龟山路段逆向撞上原告的车辆,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5,078元、医疗费728.30元。被告杨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本身也受了伤,现在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21时20分,被告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鄂K×××××的两轮摩托车(无保险)从汉阳向武昌方向行驶至长江大桥龟山中上桥地段时,逆向驶入对向小车道,与由原告驾驶的正常行驶的牌照号为鄂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桥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武汉市第五医院治疗。之后又就近在武汉市洪山区博康门诊部对受伤的创面进行处理。为此,原告共支付抢救费、医疗费728.30元。原告的车辆经武汉市汉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总额为13,903元,该次鉴定的费用695元由原告支付。原告的车辆已由武汉万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复。此外,原告还支付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48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及相关费用的票据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因被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造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且交警已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峰赔偿原告易志强医疗费用728.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峰赔偿原告易志强车辆损失14,38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6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易志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勇胜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柯亚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