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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5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朱某某于2006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07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朱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