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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33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张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08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为证,约定月息3℅。后被告支付至2008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2009年9月被告又支付了3万元利息。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2009年1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付至2008年底属实,但2009年8月支付的是本金3万元,当时双方曾约定免除利息。因此只应归还剩余本金7万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则提交收条一份,待证2009年归还的是本金,且免除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出具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出具的收条异议称,收条系被告书写,原告签名确认,但当时签名时收条上仅有收取本金3万元的内容,没有后面“同意免息”的字,应属被告事后自行添加,不属于原告意思表示,不应采信。鉴于收条上“同意免息”不是原告字迹且原告现在不同意免除利息的态度,而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原告同意免息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异议成立,该证据“同意免息”部分的内容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08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月息3℅。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后未再支付利息。2009年8月13日被告归还了原告3万元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1.9‰计算,其中自2009年1月1日开始至2009年8月13日止的利息按100000元借款本金计算,为16279元;自2009年8月14日开始的利息按70000元借款本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伟东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