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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14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20-05-29

案件名称

陈建、辽宁连山钼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建;辽宁连山钼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14民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男,1982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连山钼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仁义屯村桥东法定代表人:张志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良,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明,系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建因与被上诉人连山钼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9)1402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陈建,被上诉人辽宁连山钼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良、朱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辽1402民初第2122号判决并改判。二、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成立。三、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上诉人父亲陈宝海(已死亡),自1985年-1996年先后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3年、2006年、2008年、2010年、2017年,经辽宁省职业病防治院,葫芦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矽肺三期,于2019年3月29日。因职业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14条第4款患职业病应当认定工伤。故上诉人按照工伤认定程序,提起诉讼。首先请求一审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二、一审认为上诉人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系认定错误,上诉人父亲陈宝海于2019年3月29日去世,至今未超过一年。上诉人已于2019年5月27日,向连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辽宁连山钼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陈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裁决确认陈宝海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建系陈宝海之子。陈宝海(2019年3月29日已经死亡)从1985年至1996年,在辽宁连山钼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葫芦岛连山钼业有限公司)处担任掘进工。2019年5月17日,陈建以辽宁连山钼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葫芦岛市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陈宝海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以陈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葫连劳人仲字[2019]第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认为,辽宁连山钼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陈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陈建不能证明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对陈建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对陈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原告陈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建现诉请其父亲陈宝海在1985年至1996年与辽宁连山钼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于其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其主张停止工作的1996年,且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本案截止陈宝海之子陈建起诉,已时过20余年,又无法定的延长事由,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陈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陈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新审判员 朱 丹审判员 李春学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影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