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富大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蒋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大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蒋某。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开始,原告到被告开办的富阳市恒利泥浆纸厂(无营业执照)上班,由于被告经营不善,该厂在2009年10月份停止生产。至2009年11月1日被告已经支某某告2009年2月至2009年6月份的工资,但是2009年7月份至2009年10月份的5469元工资,被告认欠不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蒋甲即支某某告雇工工资54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度工资表一份(原件),证明被告蒋某从2009年7月份至2009年10月份,共计结欠原告工资5469元。2、蒋某的说明一份(原件),证明被告结欠职工工资的事实,以佐证被告结欠原告工资的事实。3、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证明被告蒋某共计结欠职工工资83400元,以佐证被告结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蒋某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蒋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唐某某从2009年2月份开始在被告蒋乙办经营的富阳市恒利泥浆纸厂(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打工,该厂于2009年10月份停止生产。至2009年11月1日,被告蒋某已经支某某告唐某某自2009年2月份至2009年6月份的工资,2009年7月份至2009年10月份的工资共计5469元,被告蒋丙直没有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唐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蒋某在经营泥浆纸厂期间,未办理营业执照,雇请原告唐某某为其做工,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被告结欠原告工资5469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方制作、出具的工资表及证明等证据佐证,被告蒋某理应及时支付工资报酬,被告未支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唐某某起诉要求被告蒋某支付雇工工资546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支某某告唐某某工资54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杨平洪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金增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