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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与被告丁庆伟、徐与丁庆伟、徐飞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与被告丁庆伟、徐,丁庆伟,徐飞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970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住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5号。代表人:朱丰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启元,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号,该支行职工。被告:丁庆伟,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坑边村丹丘北路6号。被告:徐飞龙,农民,县赤城街道坡塘村86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与被告丁庆伟、徐飞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启元、被告徐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庆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起诉称:2008年5月16日,被告丁庆伟以网吧装潢需要资金为由向天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提出借款15万元的申请,并由被告徐飞龙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6日止,按月利率9.96‰计算利息。若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由被告徐飞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至2008年9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丁庆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2008年9月21日至还款日的利息(2008年9月21日至2009年5月16日按月利率9.96‰计算,2009年5月17日至还款日按约定利息加收50%罚息);被告徐飞龙对被告丁庆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负连带责任。被告徐飞龙答辩称:借款和担保事实,要求被告丁庆伟先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丁庆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浙银监复(2008)498号批复一份。被告徐飞龙质证无异议。被告丁庆伟经本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8年9月2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同意天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变更前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变更后的主体承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庆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和保证借款合同为凭,被告丁庆伟理应归还。被告徐飞龙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明确。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加收50%的罚息,现原告据此主张罚息,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丁庆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合作银行利息结算办法计算)。二、被告徐飞龙对被告丁庆伟归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700元,由被告丁庆伟、徐飞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钦群阳审判员  齐慧霞审判员  王秀锋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光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