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95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954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施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施某某与金少利共有的位于黄岩区浦西凯亚城86幢4单元1001室、车牌号为浙j×××××丰田锐志小型轿车的过户手续。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被告施某某因银行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到实际还款时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利息计算。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在借款之前对被告施某某财产情况有所了解的事实。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施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施某某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3日,被告施某某由王捷担保向原告施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借款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林某某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借款人施某某,担保人王捷”,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讨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施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未起诉担保人,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按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2月7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26元,依法减半收取3713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6233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2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马 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