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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95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陈某某、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陈某某,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955号原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包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原告系义乌市永达皮带厂业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订购pz系列皮带15款,每款8件,每件240条,每条8.5元,共价值244800元,同时要求原告于2008年10月8日将货物送至义乌市江东货运站。2008年10月8日,原告如约交付货物,被告陈某某验收签字并承诺两个月付款。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某未支付货款。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告货款244800元,并从2008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被告陈某某、林某某未答辩。原告举证(1)、义乌市永达皮带厂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其业主为原告;(2)、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10月8日出具的签收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货款2448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工商登记材料为工商部门出具,本院对其��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签收单,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是对其享有质证权的放弃,且该签收单为原件,有被告陈某某的签字,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也予以采信。除两被告的身份关系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应当按约支某某告货款,逾期支付的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建立的买卖合同货款纠纷,至于被告林某某是否与被告陈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林某某是否应当对被告陈某某的合同债务承担责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原告对被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包某某货款244800元,并从2008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二、驳回原告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茂兴审 判 员  毛 滨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