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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46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巧英与陈凌燕、郑可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巧英,陈凌燕,郑可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461号原告陈巧英,义乌市稠城街道城中路50弄1号102室,现住稠城街道丹溪北路51号401室。被告陈凌燕,经商,江省浦江县岩头镇岩四村商业街57号。被告郑可康,经商,江省浦江县岩头镇岩四村商业街57号。原告陈巧英诉被告陈凌燕、郑可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陈凌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可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郑可康名下的位于浦江县浦阳街道金狮三叉口的房屋进行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巧英起诉称:因经商缺资,被告陈凌燕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68万元,分别为2008年9月10日借款18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12月15日,20008年8月8日借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1月8日,2008年7月25日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1月25日止,具体详见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凌燕累计归还原告本金39万元及利息6万元,尚欠本金29万元未归还。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2900元,合计292900元(以后利息计算从2009年1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诉请,提供证据:1、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之事实;2、2008年7月22日、8月8日、9月10借条原件三张,证明二被告分次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等事实。被告陈凌燕庭审中答辩称:借款事实,同意归还。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陈凌燕欠原告陈巧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9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和原、被告的陈述为凭,原告提供了总计68万元的借款凭证,自认尚欠本金29万元,被告陈巧英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支持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可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凌燕、郑可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巧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7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4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文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