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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郑某犯盗窃罪黎某、杨某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郑某,黎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农民。2009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某,农民。2009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黎某,农民。2009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无业。2009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黎某、杨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嘉桐刑初字第79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出售、购买假币200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德胜路德胜新村本人租房内,采用事先电话联系等手段,以5元真币换100元假币的价格向“黎逢武”购买假币5000元。2009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汽车北站,采用事先电话联系等手段,以6.5元真币换100元假币的价格向“刘兵”购买假币5000元。2009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汽车北站,采用事先电话联系等手段,以6.5元真币换100元假币的价格向“刘兵”购买假币30000元。2009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黎某、杨某在桐乡市梧桐街道莲花小区608号5单元2楼租房内,以6.5元真币换100元假币的价格向被告人吴某购买假币10000元。二、盗窃2009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吴某、郑某经事先预谋,结伙至桐乡市梧桐街道众合小区25号二楼租房内,采用色情引诱、趁人不备等手段窃得失主朱柏清现金400元,并在其口袋内放入假币400元。2009年6月中旬一天早上,被告人吴某、郑某结伙“曾若民”,经事先预谋,至桐乡市梧桐街道复兴路复兴小区50号二楼西南面租房内,采用色情引诱、趁人不备等手段窃得失主张九金现金2500元,并在其口袋内放入假币18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盗窃罪,被告人黎某、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黎某、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3000元。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黎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四、被告人杨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五、扣押在案的假币(均为100元面额)224张,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吴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在2009年6月中旬参与盗窃张九金2500元与事实不符;其有检举立功情节,请求予以认定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失主张九金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假币清单、货币真伪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被告人亦均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关于上诉人吴某否认参与盗窃张九金2500元的问题,经查,该起事实不仅有失主张九金的陈述及张九金对原审被告人郑某的指认,还有郑某在一审开庭时的供述,上诉人吴某本人在侦查阶段亦有详细的供述并指认了盗窃现场,故其上诉否认参与该起盗窃的辩解不能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明知是假币而购买,累计三次、面额40000元,转手出售一次、面额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原审被告人黎某、杨某结伙明知是假币而购买,面额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购买假币罪。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作案二次,窃得财物价值2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吴某犯有两罪,依法应予并罚。关于上诉人要求认定其有立功表现的问题,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材料及检察机关出具的意见书,上诉人吴某并无积极主动的检举行为,在公安机关侦破相关案件及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也没有起到实质性的协助作用,故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虞 峰审 判 员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