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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民终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富某某、杨甲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海盐××国、吕某某与富某某、杨甲等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某某,杨甲,富某某、杨甲,吕某某,海盐××国有工业资产经营有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甲。以上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盐××国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镇勤俭北路××楼。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上诉人富某某、杨甲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海盐××国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07)盐民一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某某以及富某某、杨甲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工业××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认定:1994年3月10日,海盐县计划经济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海盐二轻服装厂为改善企业职工住房条件,建造职工住宅600平方米(50平方米×12套)、营业用房230平方米,总投资46万元(其中职工集资31万元),项目列城镇集体投资计划。同月16日,海盐县二轻工业总公司向海盐二轻服装厂批转了该文。1994年8月9日,海盐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向海盐二轻服装厂发放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商住楼。该房屋由城西建筑队承建,1995年8月14日经核定取得了质量等级证书。同年10月16日,海盐县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海盐二轻服装厂的委托,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为1995年7月31日。报告中未将上述土地价值评估在内,只在其他应付款中列了85万元的建房集资款及在固定资产中列了在建工程642528.15元。1996年2月10日,海盐县二轻工业总公司与富某某(海盐二轻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杨甲签订了企业转让合同书,约定富某某、杨甲出资20000元受让了海盐二轻服装厂的全部债权债务(以评估报告为准)及人员安置。同年3月26日,海盐二轻服装厂经工商登记,以企业转让名义申请注销,海盐县二轻工业总公司于某某28日以情况属实,同意注销。同年4月2日,工商部门批准注销。1996年3月18日,海盐县体制改革办公室发文同意海盐二轻服装厂在出让产权的同时改组为海盐二轻服装有限责任某司。同年4月16日,富某某、杨甲与杨乙共同以固定资产出资58万元,设立了海盐二轻服装有限责任某司。1995年12月30日,海盐二轻服装厂与吕某某签订了一份《集资建房协议书》,双方约定:建房地址在武原镇××号(海盐二轻服装厂宿某用地内),吕某某所集资建造的房屋为底层东三间,建筑面积为42.44平方米。集资方式由海盐二轻服装厂按综合造价等测算,核价为1100元/平方米,吕某某需付房款为46684元。建房工程由海盐二轻服装厂全权负责承建等一系列事宜。协议书第六条对房屋所有权事宜进行了约定: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由海盐二轻服装厂负责先予办理其所属产权证。办妥后,再根据本协议有关条款的规定,办妥房屋转让手续后,向产权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吕某某即享有房屋的完全产权。1996年1月30日,海盐二轻服装厂与吕某某签订了一份《车棚分配协议书》,协议约定:车棚建筑面积为8.84平方米,420元/平方米,金额为3713元。1995年12月29日与1996年4月26日,吕某某分别向海盐二轻服装厂支付了集资购房款46684元及车棚费3713元。集资房及车棚所用土地,在1993年9月确权发证,土地使用者为海盐二轻服装厂,用途为宿某,发证面积为1199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1998年6月22日,海盐县二轻工业总公司为海盐县二轻资产经营有限责任某司及海盐县二轻企业管理办公室,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某。2003年11月6日,海盐县二轻企业管理办公室被撤销,保留海盐县二轻资产经营有限责任某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工业××管理。海盐二轻服装厂转制前后,曾派员向当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证书,但由于政策原因暂不予办理。后等政策可以办理时,因对于土地出让金的承担问题各方意见不一,致使未及时去办理。期间,工业××曾参与协调及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减免土地出让金。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集资建房的资产在海盐二轻服装厂转让时是否转让给了受让人富某某、杨甲。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吕某某与海盐二轻服装厂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经过了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应属有效。根据当时《集资建房协议书》的规定,涉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房屋最后的归属应属于参加集资建房的包括吕某某在内的职工,因此,实际在转制时该在建房屋及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不必列入转制财产,只需要规定《集资建房协议书》中海盐二轻服装厂的权某某务承受人。而根据富某某的陈述,实际当时《集资建房协议书》规定的海盐二轻服装厂的权某某务由富某某、杨甲在享有及履行,双方在企业转让合同中也对在建房屋的集资款及应付工程款作了约定。且根据当时当地一些房地产公司甲的房屋的销售均价约1100平方米计算,在集资建房中富某某、杨甲享有了利益,就应承担相应的义务。由于在集资建房前,土管部门核准的土地用途虽为宿某,但此后的县计经委在批准的文件中明确可以建造商住楼,因此,富某某、杨甲应根据相关的批文,按《集资建房协议书》第六条的规定补办相应的手续。由于协议书第六条中未约定房屋产权转移分割到户时的相关费某某担主体,双方可依相某某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来确定相应的责任承担主体。由于现在的土地使用权仍登记于海盐二轻服装厂名下,因此,工业××应当履行协助办理之责任。杨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富某某、杨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集资建房协议书》第六条之规定补办相应的集资建房产权登记及产权转移至吕某某名下的相关手续,产权转移过程中发生的税费按相某某律法规由义务人承担;如无法办理,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二、工业××应承担协助办理之责任。案件受理费967元,由富某某、杨甲共同负担。一审判决宣告后,富某某、杨甲不服,提起上诉称:1.富某某、杨甲受让了海盐二轻服装厂的资产,其中包括为集资建房户建造的集资房,集资房建好后,富某某以及杨甲已将房屋全部交付与集资户,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海盐二轻服装厂资产转让前与吕某某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所约定的产权登记与分割转移的义务,在海盐二轻服装厂与富某某、杨甲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中并未涉及,因此富某某、杨甲并无义务为集资建房户办理权属证书。办理权属证书,应先以海盐二轻服装厂的名义办理总证,然后再以转让的方式分割转移至各集资户。由于海盐二轻服装厂已经注销,不可能以海盐二轻服装厂的名义办理总证。另外,集资房项下的房屋系划拨取得,在办理产权登记时需补交出让金,而集资建房户有二十户,只要一户不同意交纳出让金,补交出让金的事项即会搁浅。故一审判决富某某、杨甲承担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没有依据。2.一审法院认为富某某、杨甲在集资建房时得益的观点不能成立,一审据此判决富某某、杨甲承担办理产权登记义务,没有依据。吕某某分得的集资房在第一层,可作商业用途,故按照最高价支付房款,有的集资户以远低于吕某某购房的价格交纳集资款。3.一审判决超越了原审诉讼请求,吕某某并未请求民事赔偿,一审认为涉案房屋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时应由富某某、杨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越诉请。4.一审判决模糊,表述不明,难以执行与操作。产权转移过程中的税费承担主体,一审表述为“按相某某律法规由义务人承担”,相关义务的承担主体并不明确,同时,判决对房产转移前出让金的承担主体亦未予以明确。另外,一审所作的“如无法办理,应负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表述不明。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吕某某对富某某、杨甲的诉讼请求。吕某某答辩称,房屋交付使用后,富某某、杨甲仍应承担办理权属证书的相应义务。土地出让金应由富某某、杨甲自行解决,与吕某某无关。企业转制过程中富某某、杨甲是否受让了本案涉案土地,因吕某某未参与转制,对此无从知晓。如果转制时土地使用权由富某某、杨甲受让取得,其应当为集资户办理相关的权属证书。如转制时涉案土地使用权未转让给富某某、杨甲,则办理权属证书的义务应由主管部门承担。工业××答辩称,涉案土地是划拨土地,根据当时的政策,土地使用权无法划入转制财产。富某某、杨甲在集资建房时获得了利益,其应当承担相应的由于其拖延办理造成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海盐县计划经济委员会同意海盐二轻服装厂为改善企业职工住房条件建造职工住宅以及营业用房的批复以及吕某某与海盐二轻服装厂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可以认定本案属于单位内部集资建房引起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项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因涉案集资房屋项下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涉案房屋在办理相关权属证书之前,应依照国家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缴纳属于政府职能部门审核的范围,应当由政府职能部门审查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因此,吕某某要求办理相关产权证书的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其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要求解决。综上,本院对吕某某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07)盐民一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吕某某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 灿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阮美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