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陈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陈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107号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陈某。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广东发展银行××行)诉被告陈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行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行诉称,2008年7月10日,被告陈某向原告申领广某某展银行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同意了被告的申请,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的广某某展银行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8349.52元(截至2009年8月3日)。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3元、利息2741.68元、滞纳金2259.84元,超额金200元,手续费145元,合计人民币18349.52元(利息等自2008年8月3日起暂算至2009年8月3日,以本金还清时为准,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广某某展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证明2008年7月10日,被告陈某向原告申领广某某展银行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的广某某展银行信用卡的事实。证据2.广发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及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8月3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等,合计人民币18349.52元的事实。案经审理,因被告陈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且双方签订了《广某某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陈某超过到期还款日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应在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信用卡借款本金13003元、利息2741.68元、滞纳金2259.84元,超额金200元,手续费145元(利息等自2008年8月3日起暂算至2009年8月3日),合计人民币18349.52元。自2009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等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某某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 锋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