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梁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陈某与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陈某,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梁商初字第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余姚市××桥路××号。诉讼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贷记卡,原告按申请向其发放编号为4367450049605344的龙卡贷记卡,被告持卡后,消费的支取现金,截止2009年11月9日透支金额9860.71元,利息3142.05元,滞纳金693.01元,合计13695.77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无果。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60.71元,支付利息3142.05元,滞纳金693.01元,合计13695.77元,以及上述款项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龙卡双币种信用卡申请表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信用借贷关系的事实;2、对帐单19张,欠款未还清单一份,收寄挂号函件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消费的情况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3142.05及滞纳金693.01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被告陈某某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60.71元,支付利息3142.05元,滞纳金693.01元,合计13695.77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9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及时还款并支付利息,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60.71元,支付利息3142.05元,滞纳金693.01元,合计13695.77元,以及上述款项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9860.71元,支付利息3142.05元,滞纳金693.01元,合计13695.7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被告陈某某尚应支付原告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禹伯森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