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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星冠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与俞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星冠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俞国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49号原告:杭州星冠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荣明。被告:俞国民。原告杭州星冠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冠公司)为与被告俞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新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荣明,被告俞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冠公司起诉称,被告俞国民自2007年12月起向原告星冠公司购买电动自行车,至2009年9月4日止,被告俞国民共欠原告星冠公司货款83950元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俞国民支付货款839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俞国民承担。原告星冠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证据有:送货单7份,欲证明被告俞国民已收到货款,尚欠货款83950元的事实。被告俞国民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俞国民原系原告星冠公司的职工,被告俞国民未与被告星冠公司发生过业务来住,被告俞国民在送货单上签过名的货款已支付41000元,货款已付清。被告俞国民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星冠公司递交的证据送货单7份,对编号为002483、002482送货单的签名,被告俞国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编号为002485、003883送货单,被告俞国民有异议,认为被告俞国民系作为原告星冠公司的经办人送货人签名,而不是作为收货人签名,本院认为被告俞国民虽在送货单送货单位经办人栏签名,但被告俞国民无证据证明系原告星冠公司的职工,故被告俞国民在送货单上签名应视为收到原告星冠公司的货物,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编号为002484、003881、003884的送货单,被告俞国民有异议,认为送货均系原告星冠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并无被告俞国民的签收,本院认为被告俞国民的异议成立,该3份送货单不为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俞国民于2007年12月19日、2008年2月15日、2008年2月26日、2008年3月12日共4次向原告星冠公司购买电动自行车,合计货款91500元,被告俞国民已付25000元(原告星冠公司财务人员在送货单上注明),余款66500元未付。为此,原告星冠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诉来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俞国民是否系原告星冠公司的职工,被告俞国民答辩称系原告星冠公司的职工,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原告星冠公司也未支付过被告俞国民任何工资,况且被告俞国民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俞国民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俞国民在送货单上签名,合计货款91500元,扣除被告俞国民已付25000元,余款66500元,被告俞国民应支付。至于被告俞国民未在送货单上签收的货款,被告俞国民不应支付。被告俞国民辩称已支付4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杭州星冠电动车业有限公司货款665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星冠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9元,减半收取949.5元,由原告杭州星冠电动车业有限公司200元,被告俞国民负担74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祝新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