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金正琴与孙水仙、陈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正琴,孙水仙,陈庆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2151号原告:金正琴。委托代理人:张鹤鸣、朱斌。被告:孙水仙。被告:陈庆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继红。原告金正琴为与被告孙水仙、陈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正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鹤鸣、朱斌,被告孙水仙、陈庆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正琴诉称:被告陈庆祥夫妻于2005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被告在收取借款后出具了借款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到期后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返还本息。依据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被告依据借款约定到期后共须返还本息58505元。但直至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仍不予以返还本息。由于借款是被告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及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被告不依据借条的约定期限还款且在原告多次的要求下仍迟迟不予以返还借款本息,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截止至2009年11月30日共计逾期还款利息为4791.56元。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2、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8505元;3、两被告立即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期的逾期还款利息:截止至2009年11月31日共计4791.56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水仙、陈庆祥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款项是用于购买西荡桃苑2幢301室安置房所借,因原告多次刁难,该房屋至今没有过户,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因此该笔借款到期无法归还。对逾期还款利息,认为原告没有造成损失的事实依据,也没有被告应当赔偿的法律依据。关于利息数额不对,依据不足,当时约定的同期利息是指存款利息,而不是贷款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金正琴在庭审中出举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相关情况,双方并没有约定是存款利息,出借方的意思表示是贷款利息,且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是用于购房的。被告孙水仙、陈庆祥在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书,欲证明2002年9月15日被告孙水仙与原告丈夫陈庆全签订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05年11月5日的借款与原告不履行该协议义务导致的纠纷有密切的关联。被告为了履行该协议而借了5万元,被告不还款系原告事后反悔、拒不履行该协议规定的义务所致。2、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欲证明被告支付了上述协议中安置房的扩面差价230137.63元,拟证明被告履行了上述协议,并为此在2005年11月5日借款50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水仙、陈庆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还款是原告造成的,损失的是被告。原告金正琴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中并未约定购房需借款50000元,签字是陈庆全签的,但没有盖章,协议中拆迁奖励费应归陈庆全,但目前为止,拆迁奖励费还有1万余元未拿到。关于过户的问题,当时原告确实同意将房屋还给被告,被告当时答应由原告住到退休后再进行过户转让,且答应过户后再补偿原告一笔钱。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从该票据上无法看出金额包括了借款的50000元,从票据的内容看,扣除了旧房的11万元余元,该11万余元应当是陈庆全所有。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系原、被告之间就拆迁房屋达成的协议,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从该证据的形成时间看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时间能相吻合,能够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本案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05年11月5日,两被告为支付本市西荡苑桃苑2-301室安置房新旧房差价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银行同期利息归还,借款时间为3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庆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陈庆祥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陈庆祥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陈庆祥与孙水仙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系用于两被告购房所需,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责任。两被告辩称因与原告存在房屋纠纷导致未按时还款,要求原告先处理房屋纠纷,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以另案处理,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条中仅明确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鉴于原、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从高度盖然性角度出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更符合双方借款时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合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水仙、陈庆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正琴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孙水仙、陈庆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正琴相应的借款利息(自2005年11月5日起按银行三年期存款利息计算至2008年11月4日止)。三、被告孙水仙、陈庆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正琴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0000元自2008年11月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金正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2元(已预缴1716),减半收取691元,由被告孙水仙、陈庆祥负担;余款1025元退还原告金正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张炜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