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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69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孟有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7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黄某某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了由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有由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情合���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孟有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蒋寒冰 关注公众号“”